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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合作建房在我国是由民间自发形成的一种建房模式,由于缺少相应的法律规范,面临着诸多法律问题,本文在探讨其起源和发展的基础上,深入分析其存在的必要性,在借鉴各国立法的基础上,就我国个人合作建房的发展趋势和相关法律问题的解决提出了自己的建议。受水平所限,有些观点仍有待完善,敬请方家指正。我国的个人合作建房主要是指作为民事法律主体的自然人为低价获得住房,自愿签署协议成立合作组织,自主竞拍到土地,聘请专业公司设计和建造,最终拥有房屋产权的建房模式。其与我国传统的由单位组织的合作建房和集资建房存在一定的差别。在我国目前房地产市场由开发商垄断导致房价畸形发展的形势下,合作建房存在的优势是不容忽视的,这主要表现在价格优势、资金安全、物业管理、设计灵活、收益回报、采购多渠道、监督多样化等方面,它的出现对于完善我国的住房供应体系起到了比较重要的作用。但由于缺少相应的法律规范,目前我国的个人合作建房存在着诸多法律问题,主要表现在主体法律性质不明确、法律风险大、欺诈可能性大和法律责任不明确等,这些因素大大制约了个人合作建房在我国的发展。因此,我们必须通过立法对个人合作建房进行一定的约束和扶持,使其走上健康、有序的发展轨道。纵观国外合作建房的发展历史,借鉴其先进经验,我国应对个人合作建房以成立住宅合作社的形式进行一定的法律规制,这既有利于促进我国房地产市场的有序发展、保障人民的安居权,也有利于促进我国合作社法律理论的发展和完善。根据我国的立法现状,比较合适的途径是在修改《城镇住宅合作社暂行管理办法》相关内容的基础上来制定《住宅合作社法》。《住宅合作社法》应主要解决以下问题。第一,住宅合作社的性质应为合作社法人,但由于我国目前相关理论和立法的不足,在实际的管理上可以参照社会团体法人。第二,我国的住宅合作社应为长期存在的开放式和封闭式并存的运行模式。第三,住宅合作社的发起人应主要是个人和某些政府职能部门;对社员资格不应限定为“中低收入水平”或“经济困难”。第四,住宅合作社的设立、变更和终止应经发起人或社员大会决定后报县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办理相关手续。第五,住宅合作社的治理结构主要包括社员大会、理事会和监事会。第六,住宅合作社应在社员前期出资的基础上通过一系列的融资方式获得运营资金;理事会负责建设项目的实施,受全体社员的监督;房屋产权在性质上应属于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第七,政府必须对住宅合作社采取一定的扶持措施,主要表现在获得土地的过程中和税收优惠政策。第八,住宅合作社承担的是有限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