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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离婚率的不断上升,为了保证婚姻的忠贞而签订“忠诚协议”的现象屡见不鲜,这使得司法实践中要不断面对形色色的忠诚协议纠纷案件,然而,寻索有关夫妻忠实义务的法律条文,仅在2001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中能搜寻到与之相关的字眼。婚姻法开篇第4条即规定:夫妻双方应当互相忠实、相互尊重。这是将夫妻忠实义务由道德规范上升到了法律制度的层面,然而,对违反忠实义务的具体内容及后果并未予以规定,仅在该法第46条列出了四类严重违反夫妻忠实义务的情形,即只有在具有这四种情形下请求离婚的才可以提出离婚损害赔偿。若一方违反夫妻忠实义务尚未达到重婚、与他人非法同居等严重程度,责任又该如何承担呢?法律没有做出明文规定,但也没有明文禁止当事人自行约定。婚姻法对忠实义务的粗略规范已不能满足如今夫妻对婚姻的期待,夫妻忠诚协议应运而生,司法中的现实存在与立法上的法律空白使“夫妻忠诚协议”这一热点问题在法律上形成了一块“真空”板块。婚姻关系是一种特定的社会关系,是男女双方自愿结合,以两性关系为基础的法定的身份关系,兼具有着自然属性、伦理属性与社会属性;婚姻关系是两性人身的结合,婚姻关系的内容显现着民法性契约形式,与契约理念具有相通性,因而,契约性即是婚姻关系性质中的一种特别属性,作为婚姻契约性体现的夫妻忠诚协议,若是在自由、平等的前提下签订,符合合同的构成要件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法律就应该认可其效力。婚姻的本质与功能以及现行婚姻立法的缺陷为夫妻忠诚协议的立法提供了必要性,而通过对部分国家及地区法律的借鉴以及立法理念的转变、司法经验的积累可为夫妻忠诚协议的可行性提供夯实的实践基础,因此,通过完善夫妻忠诚协议实体及程序方面的制度建设,比如:将人身伤害型和限制、剥夺权利型夫妻忠诚协议明确予以排除,防止破坏公序良俗原则及法律赋予公民的法定权益;完善具体赔偿数额的认定标准,对约定数额过高时允许酌情减少违约方的财产责任;将证据的收集制度、采信及证明力等方面进行立法规范,为公民提供明确的法律指引,提高诉讼效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