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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我国每年因交通事故死伤的人数数以万计。这些受害人中,有相当一部分具有双重身份,即既是交通事故受害人,也是遭遇工伤事故的劳动者。受害人因同一损害事实,同时享有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与工伤保险赔偿请求权,形成了请求权竞合。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属于侵权责任法调整范畴,调整私人主体之间权利义务关系,具备私法性质。工伤保险赔偿属于社会保障法调整范畴,具有社会保障性。两者在法律性质、是否存在基础法律关系、制度功能、归责原则、赔偿范围及方式、救济程序等方面均有不同。比较法上,各国处理两种赔偿请求权竞合问题的模式主要有选择模式、替代模式、兼得模式和补充模式四种。每一种模式都有其优越性与局限性,每一种模式的选择与各国特定的历史背景、现实条件都密不可分。我国有关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与工伤保险赔偿竞合问题的规定既有适用于全国的规范性文件,也存在着大量的地方性规范文件。全国性规定中有国家立法、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司法解释;地方性规定中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部分地级市出台的地方性规范,以及部分地方法院出具的指导意见。从内容上看,全国性规定中所选择的处理模式不太清晰,彼此之间差异较大,《社会保险法》仅明确了医疗费用的求偿顺序,对于其他费用的赔偿顺序以及能不能获得双重赔偿则没有规定。地方性规范及部分法院的指导意见中采用补充模式的占大多数,采用兼得模式和部分兼得模式的较少,这与我国《社会保险法》的规定存在部分出入。由于立法缺失,现存规范混乱,法院“同案不同判”现象较为严重。本文认为,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与工伤保险赔偿请求权竞合处理的模式选择应当符合我国经济发展水平和社会保障体系发展水平。在坚持工伤保险制度对劳动者的保障功能和侵权人承担损害后果的原则基础上,禁止受害劳动者双重获益。无论侵权人有无赔付能力,均依照“先工伤后民事”的赔偿顺序,规定劳动者有权优先获得工伤保险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损害赔偿予以补充,工伤保险赔付机构赔偿后在赔付范围内获得对侵权人的追偿权。与此同时,进一步完善我国工伤保险制度和责任保险制度,从赔偿程序上构建科学合理的衔接机制,为受害劳动者的权益保护和工伤保险赔付机构行使追偿权提供便捷途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