斡旋受贿犯罪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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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7年《刑法》第388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的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罪论处。”这在理论上称之为斡旋受贿犯罪。理论界对斡旋受贿独立成罪问题有两种针锋相对的观点。一种观点是不主张独立成罪,因其只是一般受贿罪的补充;而另一种观点则主张独立成罪,因其具有独立的罪状。笔者认同第二种观点,通过借鉴国外相关立法例,认为斡旋受贿具有与普通受贿不同的特殊构成要件,斡旋受贿犯罪应是一个独立罪名。斡旋受贿罪的犯罪客体存在“侵犯国家机关正常活动说”、“复杂客体说”、“选择客体性说”和“国家工作人员的廉洁性制度说”四种观点。前三种观点均有不足之处,“国家工作人员的廉洁性制度说”则揭示了斡旋受贿罪的本质,符合《刑法》第388条的立法意图。本罪的犯罪主体限定为国家工作人员,离退休人员及国家工作人员的家属不应是斡旋受贿罪的主体。关于如何理解“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问题,主要存在“制约论”、“非制约论”和“身份或面子论”等观点。“非制约论”既有利于推进反腐败的斗争,又清晰界定了罪与非罪的界限,是比较恰当的。斡旋受贿犯罪中的“不正当利益”不应区分利益的正当与否。司法实践中,由于斡旋受贿罪构成要件的特殊性,以及它与普通受贿罪等其他犯罪的相近性,司法认定常常出现争议和混乱。因此,对国家工作人员的斡旋受贿犯罪,要视情况区别罪与非罪以及斡旋受贿罪与其他相关罪名的界限。关于如何完善斡旋受贿罪的立法,本文结合前几部分的分析认为,斡旋受贿犯罪具有独立的犯罪构成与罪状,应当独立成罪。斡旋受贿中谋取的不仅仅限于不正当利益,应扩大至一切利益;谋取不正当利益应作为从重处罚情节;贿赂的内容不仅应当包括物质性财物,还应包括非物质性利益。应废除斡旋受贿的死刑设置,增设罚金刑,完善资格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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