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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协会是律师行业的自律维权组织,作为行业组织的一种,其权力来源遵从行业组织的权力理论。行业组织的本质属性是其自治性,而惩戒权又是自治权的核心和集中体现。因此世界上多数国家的律师协会都行使着对律师进行行业惩戒和处分的权力。值得注意的是国外律师制度较为完善的国家,如美国虽然其律师自治程度较高但是对律师事务所的惩戒则未成制度。然而在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律师协会作为行业自律组织大都针对律师事务所的管理质量和服务水平加以了规则约束,因此律师事务所作为律师协会的团体会员,其违反行业规则的行为被律师协会加以纪律规制和行业处分是有着充分的合理性的。同时,对律师事务所进行惩戒还有着客观必要性,这对律师事务所自身的职业道德建设和自我监督与制度完善有着积极的促进作用。在我国,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管理实行的是司法行政机关与律师协会相结合的模式,对律师事务所的惩戒也是司法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和律师协会的行业处罚相结合的现状,但由于行政权力的强势和行业惩戒制度自身的不合理尤其是对律师协会的惩戒权性质的界定不清导致了律师协会的惩戒权虚化,律师行业的自治也不过是空中楼阁。事实上,律师协会的惩戒权应当定性为“准行政行为”,在此基础上,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仅仅保留对律师事务所的重大执业违规行为加以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权力,以及通过事前制定惩戒规章和事后接受相对人复议的形式事后进行监督。而其他行政处罚权则应当由律师协会的行业惩戒权作为“准行政行为”加以继承性行使,具体应当包括(1)不公开警告;(2)公开警告;(3)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4)暂停执业;(5)取消会员资格。同时,为了保证律师事务所的合法权益,针对律师协会的“准行政行为”,律师事务所可以通过选择性向司法行政机关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实现其权利救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