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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我们步入日新月异的科学殿堂时,总能看到美不胜收的科学美景,这些成果都是人类智慧的结晶。随着现代医疗技术的飞速发展,器官移植在临床中也越来越普遍地被应用。但是任何事物的发展都会产生正反两方面的效果,器官移植在给人们带来光明的同时,也由此引发了一系列的犯罪问题。人们出于对健康、对生命、对幸福生活、对利益等的渴求,越来越多的患者需要进行器官移植,但器官供体与受体的供求比例严重失衡刺激了各种器官买卖黑市的产生,进而引发严重的犯罪行为。科学技术的迅速发展,不仅对刑事立法、刑事司法、刑事守法等方面提出了严峻的挑战,同时也引发了刑法理论界的深刻反思。纵观我国的相关立法,涉及器官保护的条款少之又少,可以说没有一部真正对器官犯罪进行规制的刑事立法。为了严厉打击犯罪,保障广大人民群众的身心健康及全社会的安定团结,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于2011年2月25日表决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以下简称修八),该修正案第37条明确规定了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使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的行为在刑法上有了规制的依据,具有里程碑式的意义。虽然刑法修正案中明确规定了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犯罪,但该罪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仍存在较大争议。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在刑法典中位于第四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当中,表明该罪为侵害身体健康的犯罪。没有经过被害人的同意便私自摘除被害人的身体器官,或者在没有经过未成年人同意的情况下摘除未成年人的器官,应当以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论处,但是成年人在自由意志的支配下主动做出捐献器官的承诺时,行为人却不构成故意伤害罪。1在这个问题当中,需要理顺的是被害人对伤害自己人身行为承诺的有效性。在本罪中,可以分析为:为何经过了被害人承诺摘取其器官并不违法,在被害人没有承诺时私自摘取其器官却要构成故意伤害罪,但是以出卖为目的摘取器官却构成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2要解决上述疑问,不得不提的便是被害人承诺理论。被害人承诺最早可以追溯到“得到承诺的行为不违法”这一古老的谚语,这其中包含着重要的刑法价值。被害人承诺在我国刑法典中虽然并未明文规定,但其在司法实践中的作用却不可小觑,因此无论是在理论还是实践中,均应对其进行更深层次的探讨。本文首先对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进行简单的概述,关于本罪侵犯的客体,理论界有不同的观点,本文针对各观点逐一进行梳理并形成自己的观点。我国法律中,涉及到器官移植的大多是地方性行政法规,2007年颁布的《人体器官移植条例》是第一部针对规范器官移植等行为所做出的行政法规,但是这些规定并不能应对大肆泛滥的非法出卖人体器官的行为,为此,立法者不断加大对人体器官的保护力度,修八第37条规定了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此罪的设立,填补了我国刑事立法规制器官买卖等非法行为的空白。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中涉及到诸多被害人承诺的问题,理论界对身体健康权的承诺效力存在不同的观点。一是公序良俗说,如果行为违反了公序良俗,就不问伤害的轻重,以故意伤害罪论处,如果不违反公序良俗,即使造成了重大伤害,也不认定为故意伤害罪。第二种观点得承诺的轻伤害不成立故意伤害罪,但得承诺的重伤害成立故意伤害罪。第三种观点得承诺的伤害一概不成立犯罪。本文基于对上述观点的参考借鉴,同意第三种观点。最后,本文探讨的是在具体的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犯罪案件当中,从表示要件、主观要件等方面阐述了在本罪中被害人承诺的有效构成要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