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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9年,《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出台,正式通过行政法规的形式确立了社会保险费征收双主体制,并再次明确规定社会保险的征收机构决定权在省级人民政府。2018年7月20日,《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方案》确定自2019年1月1日起,将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等各项社会保险费交由税务部门统一征收。2019年3月,国务院出台“双降”政策,基本养老保险单位缴费比例由19%降至16%,并阶段性降低失业和工伤保险费率,同时降低社会保险缴费基数。2019年4月4日,国务院发布的《降低社会保险费率综合方案》中规定,先将行政事业单位和城乡居民社会保险费交由税务机关征收,对于企业职工的社会保险征收原则上不改变现行征收体制。我国社会保险费征收目前存在的问题包括:社会保险费入税的配套政策不完善;社会保险征缴制度不规范,统筹层次低;费率过高不利于落实全民参保计划;社保基金缺口逐渐增大。费与税的本质区别决定了社会保险需改费入税,近年来财税法学派学者对于税的性质的认识逐渐发生了变化,多数学者目前所持观点是税是政府提供公共服务和公共设施的对价,税是一种特殊的债权债务关系,征纳双方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在这种观点的基础上,陈少英教授用精辟的八个字,概括了费和税的本质区别,即“费代表权,税代表法”。税的基本属性是“法治性”,这一基本属性也契合我国目前非常重视的财税体制改革,要求提高各个税种的立法层级,实现税收法定。从费和税的本质区别上看,只有将社会保险费提升到社会保险税的层次,才能落实税收法定主义,实现社会保险的全民共享,促进和推动法治国家、法治社会的建设。此外,社会保险费改税有利于提高社保统筹层级,实现地区公平竞争;有利于扩大社保覆盖面,提高征缴率;有利于促进社会公平和收入再分配;有利于缓解人口老龄化带来的收支缺口问题;有利于促进社会保险的严格监管。目前我国国民经济增长快,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人均收入提高,具备了费改税的经济基础;社会保险越来越受到重视,各险种参保人数不断增长,具备了社会保险费改税的社会基础;税务机关代征社保积累了丰富的经验,金税三期和信息共享系统的建立和完善,为社会保险费改税提供了技术基础,税务机关工作人员数量充裕,理论水平高则是社会保险税开征的人力基础。此外,我国社会保险费改税可以借鉴德国的经验。德国社会保障税是典型的以项目划分不同税目的国家。德国的社会保障税项目划分与我国类似,主要有养老、健康、失业、老年人关怀和工伤保险,甚至对税基的规定与我国社会保险制度也有重合。该类社会保障税灵活性强,可根据社会需求调整税率;因各保险项目基金分别管理,不存在余缺调剂,因此管理更方便、更安全。该类社会保障税与我国社会保险制度高度相似,参照德国模式进行费税改革的成本更低,民众接受度更高。但该模式也存在着公平性保障水平较低的问题。对于社会保险费改税的设想,应遵循税收法定原则、公平性为主效率为辅原则、税负合理负担原则、逐步推进试点先行原则、重视教育宣传原则。在税制要素设计上,纳税主体的范围应更加明确,不仅职工和所在用人单位需缴纳社会保险费,纳税主体的范围可以逐步扩大至农民、行政事业单位等;税基以工资薪金为基础,提高目前的最低工资标准后,以新的标准作为税基下限,并维持目前300%的缴费基数上限;以现有的养老、医疗、失业、生育和工伤保险设置税目,先将主要的养老、医疗、失业保险开征相应的社会保险税,后续逐步再将生育和工伤保险纳入社会保险税的范围内;税率采用比例税率与定额税率结合的方式,我国可以采用全国统一的一个比例税率的基础上,确定一个波动范围,提高制度弹性,赋予地方政府机关根据本地区实际发展水平等因素调整税率的权力。最后还应完善社会保险税法律体系,注意与其他法律法规的衔接,加强对社会保险税的监督管理,并根据实际情况制定一定的税收优惠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