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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证是国际贸易结算中最重要的支付方式。①其以银行信用证替代商业信用,解决了国际贸易双方互不信任的难题,增强了买卖双方的信心,得到了贸易双方的普遍认可。抽象独立性是信用证的本质特征,只要受益人提交的单据与信用证表面相符,银行即应予以承兑或付款。这给实践中的不法分子留下了可趁之机,他们往往利用信用证运行机制进行欺诈,骗取银行的款项。国际商会考虑到信用证欺诈的特殊性,并未对此类问题进行规定,而是将其留给各国国内法自行解决。对于何谓信用证,我国《国内信用证结算办法》与《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简称UCP600)及《美国统一商法典》(简称UCC)有着不同的规定,与后两者相比较,我国信用证定义较为狭窄,随着实践的不断发展,该定义很难满足于社会的需求,因此,我国立法应借鉴UCP600和UCC的规定,在信用证概念中加入“承兑”和“书面”的描述。我国对信用证欺诈规定最为完备的法律文件当属最高人民法院2005年发布的《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该《规定》以列举的方式说明了信用证欺诈的情形。对于该规定的情形,理论界有着不同的看法。特别是在信用证欺诈主体的认定上,学者之间争议较大。经过综合分析,信用证欺诈应包括受益人单独实施的欺诈,受益人与第三人串通实施的欺诈,受益人与申请人合谋实施的欺诈。同时,在信用证欺诈的内容方面,应包括“单据欺诈”和“交易中的欺诈”两种情形。信用证欺诈的标准应为“实质性欺诈”。此外,为了更加明确信用证欺诈的外延,应将软条款信用证和信用证诈骗排除在信用证欺诈之外。在对信用证欺诈救济前,应确定信用证欺诈的管辖法院和所应适用的法律。根据我国目前立法,信用证欺诈案件采取集中管辖,一般由中级以上法院管辖。在地域管辖方面,以侵权行为地法院管辖为主,兼采承认管辖原则。鉴于海事法院对信用证欺诈案件的相关管辖权,我国未来立法应明确界定海事管辖与普通管辖的范围,做好海事法院对涉嫌刑事案件的接纳工作。同时可视情况下放一部分标的额较小、影响轻微的案件由基层法院管辖。在信用证欺诈案件所应适用的法律方面,我国法律首先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由当事人自行选择,在当事人没有选择的情况下,适用国际惯例或根据最密切联系地原则确定。信用证欺诈例外是对信用证欺诈的救济。我国最高院的《规定》与UCC相比,在信用证欺诈例外规定方面存在以下不足之处:(1)信用证止付申请受理条件过于苛刻;(2)缺乏对证据的主观要求;(3)欺诈救济的程序混乱。对此,我国《规定》应从以下方面进行完善:(1)引入美国的“禁令”制度;(2)明晰信用证欺诈纠纷的当事人;(3)增加对银行拒付权的规定。此外,在适用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对信用证欺诈进行救济的同时,还应注意信用证欺诈例外豁免情形。这样才能从总体上保证我国信用证欺诈例外制度的公正。防范永远大于救济。在研究信用证欺诈及其救济的同时,信用证当事人也应加强自身防范,注重对交易对象的资信调查,参加国际性商事组织,未雨绸缪,才能将欺诈扼杀在摇篮中。当然,国际社会也应加强合作,争取早日制定反信用证欺诈的统一性国际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