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车并质押套现行为的刑法评价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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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随着人们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驾驶机动车出行成为首要选择。汽车租赁行业也随着人们出行模式的转变得到了迅猛的发展。然而,正是由于汽车租赁行业发展迅速,而相关法律法规设置的尚且不够健全与完备,这就使得犯罪分子有了可乘之机,运用汽车租赁中汽车流动性大、汽车租赁公司需要将车辆转移占有给承租人的特点实施犯罪活动。本文所研究的行为中,行为人就是通过利用汽车租赁的这种特点来进一步实施犯罪,进而达到骗取借款的目的。其特点是行为人首先以主观上非法或者合法的目的向汽车出租方租赁车辆,而后将车辆以质押的方式套取借款并不予归还,并将借得的钱款用于挥霍,同样不予归还。这种犯罪行为在司法实践中出现的概率呈上涨趋势。但是通过搜集司法实践中的案例可以发现,司法实践中不同地区的不同法院、上下级法院以及控辩审三方对于此类案件中两个行为的定性问题、罪数问题以及犯罪数额问题都存在较大的争议,这直接导致审判结果不一致、同案不同判的情况频频发生,严重影响司法公正,司法权威更将遭受严重损害。本文将会对司法实践以及理论界存在争议最为集中的三个方面进行类型化的论述和讨论。分别是租车并质押套现行为的定性问题、罪数问题以及犯罪数额的认定问题。首先,探讨案件中行为的定性问题是研究本论题的出发点,这其中包括租车行为与质押套现行为是否属于犯罪行为、若构成犯罪具体构成何罪。其中根据行为人租赁车辆时是否对汽车租赁公司隐藏自己想要将车辆用作他用、据为己有的主观心理而将租车行为分为骗租与合法租车。其中,由于作出骗租行为的行为人对车辆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出租方存在财产损失,因此可以判断出行为人骗租的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符合构成犯罪的特征与要求。此外,行为人骗租的行为与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相符合,构成合同诈骗罪。在合法租车中,行为人租车时主观上并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虽然其在合法租车过程中对车辆产生了非法占有的目的,但是这种事后产生的非法目的并不能溯及到之前的行为,即合法租车行为本身并不会因为行为人事后在占有车辆过程中对车辆产生了非法占有目的而被评价为犯罪。因此,行为人合法租车的租车行为不构成犯罪。而合法租车后,行为人拒不归还车辆的,符合侵占罪的构成要件,构成侵占罪。此外,租车并质押套现行为中,行为人利用骗租得来的他人车辆进行质押套现的行为不属于民事欺诈,即便出借人属于善意第三人,但是并不能以民事善意取得制度得到救济,仍然存在财产损失,因此质押套现构成犯罪行为且具体构成诈骗罪。而在行为人合法租车之后的质押套现行为中,若行为人在合法占有车辆后对车辆产生非法占有目的且私自将车辆质押给他人以获取借款用于挥霍的,行为人质押套现的行为在对出借人构成诈骗罪的同时,对车辆所有人也构成侵占罪。其次,对于租车并质押套现行为的罪数问题,理论与司法实践中也存在很大争议,本文认为,在骗租车辆并质押套现中,骗租行为与质押套现行为之间仅存在事实上的牵连关系,但并不必然存在法律上的牵连关系。且由于前后两行为并非属于同罪名,且不具备连续犯的条件,因此不能认定行为人构成连续犯。此外,行为人的前后两个行为侵害的法益不同,因此后一行为不能构成事后不可罚的行为,行为人前后两个行为在罪数上符合并合的数罪,应当并罚。而在合法租车并质押套现中,由于行为人只存在一个犯罪行为即质押套现行为,且侵犯了两个法益,因此应当按照想象竞合犯择一重罪处罚。最后,在认定犯罪数额的问题上,本文认为,在骗租车辆并质押套现中,基于前后两个行为都构成犯罪行为,且罪数上符合数罪中并合的数罪,处罚的原则为数罪并罚,前后两个犯罪行为应当分别量刑之后根据具体的规定最终确定刑罚。因此,前后两个行为的犯罪数额应当以车辆价值和借款数额分别计算,对于租金、押金等犯罪成本应当予以扣除。在合法租车并质押套现中,由于行为人只进行了一个犯罪行为,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按照择一重罪的规定取较重的犯罪数额,且行为人支付租金的,并不影响所涉侵占罪的犯罪数额计算。除此之外,在不同类型计算犯罪数额时存在相同之处。即借款前预先被扣除的利息不能计算在犯罪数额之内以及案发前行为人已经归还的借款金额不应当计算在犯罪数额之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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