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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论文主导方向 仲裁协议是仲裁的基石,具有排除法院的管辖权的效力。可保障仲裁程序的合法化和仲裁裁决的强制执行。本论文旨在从仲裁协议的效力及其适用法律的角度研究国内与香港的仲裁制度,从而分析我国在国际商事仲裁协议方面与国际接轨的空间。第一章会了解两地仲裁协议的效力,第二章则进一步研究法律适用的问题。第三章会回顾内地《仲裁法》经过十年的实践后,在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和鼓励仲裁发展的前提下,如何迈向国际化。第一、二章在沦文中已详载,不再赘述。本摘要主要集中论文第三章有关内地在国际商事仲裁协议的发展方向。 内地在国际商事仲裁协议的发展方向 一、当事人意思自治 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也许是仲裁比较诉讼更能提供一个高度灵活的争议解决机制。因此,修改《仲裁法》应以此原则为指导方向,尽量减少法院的干预,采用支持仲裁原则,提高工作效率,分阶段消除国内仲裁及涉外仲裁的分别,使我国仲裁法律逐步迈向国际化。 二、瑕痴仲裁协议补救机制 仲裁协议的瑕疵,主要体现为选定的仲裁委员会不明确、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不够明确、仲裁事项不具体等。建议修改《仲裁法》第1及20条,赋予仲裁机构或仲裁庭可决定仲裁委员会及请求仲裁的意思,而决定的方法则采用“支持仲裁”原则,使仲裁协议不因而无效,及减少法院的干预。 (一)选定的仲裁委员会不明确 对仲裁机构的约定不明确的情形主要包括:(1)约定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仲裁机构;(2)只约定仲裁地点而未约定仲裁机关;(3)订明仲裁机构及仲裁规则,而该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有别于订明的仲裁规则的;及(4)指定的仲裁机构不存在。对第一种情况,建议当事人可任择其一。至于第二种情况,建议如约定地点只有一个仲裁委员会的,则选该仲裁委员;如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仲裁委员会的,可任择其一,体现“行为优先”原则。至于第三及第四种情况,可考虑于《仲裁法》内引入仲裁委员会示范仲裁条款,从而减少不必要的就选定仲裁委员会方面的司法审查。 (二)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不明确 不明碓仲裁的意思表示包括:一是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争议可提交仲裁,也可提交诉讼;二是在约定提交仲裁机构仲裁的同时,又规定就裁决可向法院或另一仲裁机构上诉。这两种情况都表达了仲裁的意愿,应按“行为优先”原则,由先受理的机构作为纠纷的解决机关。 三、临时仲裁 内地《仲裁法》只承认机构仲裁的做法,与国际上普遍认可临时仲裁的惯例有很大差别。临时仲裁可以减少仲裁费用以及简化由于机构仲裁所带来的不必要复杂的程序。而且,我国是《纽约公约》成员国。据此,可能出现:同一个临事仲裁协议,一方在境外提起仲裁,该地区承认仲裁协议的效力,并作出仲裁裁决,及在我国法院执行。但当事人在境内申请仲裁,则认定协议无效,从而失去到境外执行的可能。 可是,以目前的国内社会意识及整体仲裁发展水平,开放管制确有一定风险。但继续禁止也会使内地失去大额市场。就国际商事仲裁而言,建议承认临事仲裁,但有关当事人的所属国家或者地区必须均为《纽约公约》的成员,而且其本国或者本地区法律也不禁止临事仲裁。长远而言,应逐步允许国内仲裁的当事人选择机构名册以外的人作仲裁员,由机构对当事人指定的仲裁名册以外的人选资格进行审查、确认。 四、仲裁条款的独立性问题 所谓仲裁条款的独立性,是指作为主合同的一个条款,尽管仲裁条款依附于主合同,但仍然是可以与主合同的其它条款分离而独立存在的,即仲裁条款不因主合同的无效而无效,也不因主合同的撤销而失效。内地《仲裁法》已确认了仲裁条款的独立性,规定主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但在实践中仍存在争议。 1.管理辖权/管辖权 有关仲裁协议效力及仲裁菅辖的认定,应依国际通例,采纳菅辖权/管辖权(competence/competence)原则,由仲裁庭自行决定仲裁协议的效力和自己的管辖权,而不是按《仲裁法》的现行规定,由仲裁机构或法院决定。 2.合同转让 合同转让涉及合同主体的变更,根据独立性原则,合同的内容应不会因主体改变而变更,新的主体应受原合同中条款(包括仲裁条款)约束。建议转让时,仲裁协议对受让人有效,如一方在订立合同后将其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第三人的,仲裁条款对受让方和合同的其它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但转让方、受让方及该合同的其它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3.主合同未成立或者成立未生效情况下仲裁协议的独立性 所谓合同未生效,是指合同虽然已经成立(即合同当事人就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一致意见),但因其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应该被确认为无效。笔者认为,如果合同主体具有一般的签约能力,即使缺乏在签订某一具体合同上的特殊民事行为能力,也不应导致仲裁条款的无效。合同内容违法或者违反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时的仲裁条款的效力,取决于合同违法的内容是否涉及仲裁条款。如果祇是涉及主合同违法而不涉及仲裁条款本身的违法,则应当认定仲裁条款是有效的。以欺诈、胁迫等手段或者乘人之危签订的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应是有效的,因为即使主合同是以欺诈、胁迫等方式签订的,但仲裁条款并不能被认定为就是欺诈、胁迫的,毕竟仲裁条款具有独立与主合同而存在的特性。两个《意见稿》对主合同未成立或者成立未生效的仲裁条款的效力予以了肯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