确立数据权利的正当性和立法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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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快速发展催生数据价值的不断增加,数据保护问题对法学理论界和司法界都提出了前所未有的挑战。随着使用互联网人数的增加,网络数据传播量也在不断增加,数据更新速度增快,使用方式不断革新,但因此产生的法律问题也层出不穷。立法规范对数据仅仅是指引性规定,缺乏实践操作性,加上在高新技术产业发展上的滞后和缺失,使得人们的数据权益得不到较好的保障,严重阻碍了我国数据产业的发展。对此,社会各界对数据确权的呼声越来越高,从法律上赋予数据权利成为了促进数据产业发展的必然选择。目前,我国对数据的保护还存在很多不足,主要包括现行法律规范未明确界定数据权利,使得数据保护规则未形成完整体系,保护力度和保护范围都受到很大限制,对“数据”认识不足,忽略数据自身独特性,导致其与信息等混肴,进而否认数据的独立性;数据易流通、易传输的特点也会使得数据主体复杂,出现多主体协同参与的现象,增大了数据保护的难度;也正是由于数据保护力度不够,导致数据垄断、非法采集数据现象频发,侵犯了数据主体的合法权益。而《民法典》、《个人信息保护法(草案)》等其他相关法律规范仅仅对“数据”保护需求做出了有限回应,即其对数据保护只是做了概括性、引领性的规定,并没有正面回答以何种方式进行数据保护。《个人信息保护(草案)》中也没有注意到个人信息和个人数据之间的关系,忽视了数据时代个人数据上展示出的财产权益。但从《民法典》的立法进程和其第127条对数据的法条表述分析,其将“数据”和“网络虚拟财产”放在同一位置,再结合该条文在《民法典》中的章节位置,发现数据既不属于民事权利的其他客体,也不属于个人信息规制的范畴,这均可以从侧面显示出立法者对数据立法是抱有一定期待性的。现有法律规范对数据的保护模式不足以为数据产业的发展提供理论支撑,在立法中确立数据权利就十分具备正当性。从数据权利的本源上来看,其是社会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数据具有的经济利益迫使数据主体对数据权利的需求更加迫切,确立数据权利制度是数据产业进一步发展的基础。从权利创设的规律来看,数据产业的发展促使了生产方式的变革,新的社会关系出现后希望被法律确认。由此可以看出,确认数据权利能进一步促进数据产业的发展。但是现有民事客体并不能吸纳“数据”,数据并不属于传统意义上的“物”,无法成为物权的客体,而纳入债权范畴便无法解决数据侵权问题,数据的流通性也使其无法为商业秘密所容纳,域外数据保护也多强调从个人数据和隐私权的角度进行数据保护。将数据归属到现有民事客体中都不能实现规范内部的逻辑自洽,不能兼顾数据保护的整体性和周延性。在立法上要构建一个保护全面,内容完备的数据权利就成为了迫切需要。确认数据权利和立法保护就要明确数据权利保护的基本原则,整体上把握其立法方向。要在《民法典》中确立数据权利,包括在数据权利的主客体上,明确数据作为民事权利客体的地位,按照原生数据和衍生数据的分类标准区分数据权利主体。在数据权利的法律属性上,从财产权属性和人格权属性两个方面阐述数据权利作为复合权利的重要意义。明确数据权利的基本内容。从数据人格权和数据财产权的角度对数据权利进行构建,在数据人格权上设置数据知情同意权、数据修改权和数据删除权等基本权能来保障数据主体的合法权益;在数据财产权的设置上,在具备基本财产权权能和兼顾人格权保护的基础上,重视数据采集者的义务,要求数据采集手段和标准要合法合规,进而达到数据主体经济利益和信息持有者个人利益的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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