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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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犯罪暂缓起诉制度归属于企业合规激励措施的范畴,我国刑事司法对该制度具有现实的需求。暂缓起诉制度以起诉便宜主义为支撑,吸纳了恢复性司法和合作性司法的理念。在主流法治发达国家对单位犯罪采取替代责任和同一性规则理论的背景下,我国的单位犯罪理论也应顺势而为,需朝着以“合规”为导向转变。目前,在巨大的运营压力和不健康的“官商关系”的迫使下,我国企业犯罪形势严峻,案发数量呈逐年递增趋势。企业犯罪的罪名集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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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犯罪暂缓起诉制度归属于企业合规激励措施的范畴,我国刑事司法对该制度具有现实的需求。暂缓起诉制度以起诉便宜主义为支撑,吸纳了恢复性司法和合作性司法的理念。在主流法治发达国家对单位犯罪采取替代责任和同一性规则理论的背景下,我国的单位犯罪理论也应顺势而为,需朝着以“合规”为导向转变。目前,在巨大的运营压力和不健康的“官商关系”的迫使下,我国企业犯罪形势严峻,案发数量呈逐年递增趋势。企业犯罪的罪名集中分布于经济犯罪、社会犯罪和贪污贿赂犯罪领域,对相关责任人员的主刑相对偏轻、缓刑适用率高,对企业的罚金刑较重,在合规文化尚未普遍在企业中形成的条件下,在刑事程序法上探索合规激励机制是必要的。我国现行刑事制度对去除涉案企业犯罪化标签在实体法和程序法上均存在障碍,在实体法上,单位刑事责任的局限性不仅对企业的存续带来危机,也会损害多方利益相关主体的权益;在程序法层面,由于单位犯罪追诉程序与自然人混同,企业合规在程序上也几无“出罪”的可能。对域外国家暂缓起诉制度借鉴与移植,应当从合规计划的设计、程序的建构、权力的监督和制约、同其他现行制度相匹配等问题着手,结合本土适应性的考察,可以得出“一元制”模式契合我国国情、检察职权需要其他权力辅助、该制度在我国具备实践可能的初步结论。企业合规改革试点工作从扩大适用范围、完善行刑衔接、增强检察建议的刚性、设置灵活的合规考察期间等方面,为今后我国暂缓起诉制度的构建提供了十足的经验启示。在暂缓起诉程序的构建上,应以企业具有合规整改意愿和可能性、认罪认罚、履行一定的义务为适用的前提条件,将该制度适用于所有企业,将罪名范围限定于公共安全犯罪、经济犯罪和社会犯罪,不应区分责任轻重,且检察机关应提前介入。在案件经过侦查终结移送、签署暂缓协议、听证程序、提出检察建议之后,检察机关决定暂缓起诉,涉诉企业进入合规考察期。考察期限设置为6—24个月的弹性期间为宜,在考察期间内,承办检察机关对考察工作负责,相关行政机关、第三方组织各自行使相应的职权。若考察期间内发生特定情形,检察机关决定终止考察,提起公诉;考察期届满企业合规整改完成的,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本文共分为五个章节,各个章节之间的关系为:第一章与第二章分别在理论维度和实践层面分析我国引入企业犯罪暂缓起诉制度的必要性,第三章从域外经验的视角分析制度引入的可行性,第四章从企业合规改革试点工作的视角分析制度构建的方向,第五章对暂缓起诉制度的设计提出构想。具体的内容为:第一章从理论维度对阐述了暂缓起诉制度的涵义、理论依据及制度价值,明确暂缓起诉制度属于企业合规激励的范畴,通过起诉便宜主义、恢复性司法、合作性司法以及以“合规”为导向的单位刑事责任理论分析其理论根基,该制度在企业存续及竞争、优化社会治理、完善制度体系等方面均有其独特的价值。第二章通过对我国企业犯罪的严峻态势的分析,阐明暂缓起诉制度对于企业的合规治理、社会秩序的维护等方面能够发挥独特的价值。另外,在实践层面分析了涉案企业出罪的困境,从实体法困境和程序法困境两个侧面阐述构建暂缓起诉制度的必要性。在实体法层面,单位刑事责任的局限性决定了不能对企业一味地进行刑事追究;在程序法层面,涉企犯罪案件对自然人程序的不适应反映了司法活动对单位犯罪专属程序的需求。第三章从域外经验的视角介绍了西方国家企业犯罪暂缓起诉制度的产生、发展和沿革,通过分析典型国家的暂缓起诉制度,得出“一元制”模式符合我国法制、要加强对检察主导权的监督、在我国具备实践基础的启示。第四章放眼于企业合规改革试点工作,从制度适用范围、程序模式的选择、合规考察工作的开展梳理了试点经验,并挖掘出试点案件和办案理念上存在的问题,得出制度构建理念和办案程序设计上的启示。第五章对我国暂缓起诉制度的建构提出了具体的设想,在适用条件、适用范围、检察机关提前介入、暂缓起诉程序的步骤、合规整改的考察机关、合规考察期限、满足条件的不起诉以及对不起诉决定不服的救济等方面,对该制度进行了全方位的设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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