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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第768条针对保理业务设计出“登记优先、通知次优、既未登记也未通知次序同等”的多层级的顺位规则,以解决保理人之间的权利归属之争。《担保制度解释》第66条第1款确立了参照适用规则,将保理顺位规则准用于保理、应收账款质押、债权转让同时存在的情形,扩大了《民法典》第768条保理顺位规则的适用范围。然不同处分分属不同的制度体系,各自存在其内在的特殊性,同一规则针对不同冲突类别适用的普遍性以及特殊性有待通过法律解释方法进一步明确,以服务于实践纠纷的解决。本文以《民法典》第768条为分析中心,探究应收账款多重处分的顺位规则。本文第一章主要研究《民法典》第768条顺位规则的适用范围。根据《担保制度解释》第66条第1款,当事人主张参照《民法典》第768条确定优先顺序之前提为保理、应收账款质押和债权转让“同时存在”于同一应收账款上。严格依照文义,参照适用的场合仅限于上述三种处分类型两两共存或者三者并存,应收账款多重质押以及债权多重转让并不能涵盖在内。在区分原则下,从解释条文的文义出发,《担保制度解释》66条第1款规定的可予参照《民法典》第768条适用的场合具体地包括质押应收账款转让、应收账款转让后出质以及保理型与非保理型应收账款转让并存三种情形。其中保理型与非保理型应收账款转让并存场合,不会发生法律规范竞争适用的情形,而当应收账款质押与应收账款转让竞存时,将会在《民法典》第414条或者第406条与《担保制度解释》第66条第1款之间发生法条竞合。基于在处分行为层面质押和转让并存时的权利冲突类型与多重保理一致、分离式立法和统合性规定适用之结果相同,再加上统合性规定解决纠纷的便宜性以及调整对象的特定性,《担保制度解释》第66条第1款最终得以在法条竞合中胜出。但不可否认的是,《民法典》第768条所谓之“取得应收账款”文义上确实并不能涵盖第414条和第406条所呈现的法律效果。因此,宜对“取得应收账款”作扩张解释,使包括“取得应收账款”、“获得担保权利的优先顺位”以及“受让人负担在先担保权利”三种情形。对于文义无法涵盖的应收账款多重质押或者债权多重转让之冲突则通过《民法典》第768条的类推适用来判断质权人或者受让人之间的权利顺位。第二章以公示优先规则对应收账款多重处分的适用为主要研究对象。在物权变动领域,公示对抗主义与我国长期以来物债二分的立法模式构成体系违反,唯信赖利益保护说下的公示对抗主义得以与物权的绝对性原则相协调。但信赖利益保护说以权利外观为前提,债权“所有权”并不存在权利外观,且信赖利益保护说下公示对抗主义已经被异化为善意取得制度,而应收账款无法善意取得。因此该学说在债权让与中并不适用。而债权“所有权”既有债权属性,也存在物权特征,应当承认,物权和债权之间存在中间状态,债权“所有权”随着公示手段不断完善物权属性逐渐强化,与公示对抗主义的不完全物权变动说相契合。作为对抗要件的公示手段包括登记和通知。登记能力是登记优先的前置性条件,应收账款质押和保理之登记能力自不必说,为《民法典》规定所赋予。单从法律规定并不能得出非保理型应收账款转让是否具备登记能力,但从《民法典》的立法沿革、规则的统一性需求、平等原则、系统登记的可行性以及实践业务操作惯例等角度来看,非保理型的应收账款转让具备登记能力。应收账款处分登记包含对抗登记和设权登记,前者的目的即在于对抗,而后者除了权利设立效力同时也具备第三人对抗效力,二者在对抗第三人的效力上具有一致性。在未登记的情形下,通知同时具备约束债务人和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对抗性通知要求债务人发挥其作为“信息中心”的职能,但债务人并不因此产生答复义务,未经答复而受让债权属于受让人自担风险的行为,然债务人不得以积极的方式向受让人提供虚假信息。已登记时,通知仅具有约束债务人之效用并且是债权让与对债务人发生效力的唯一标准。因此,债务人基于让与通知而为履行行为当然有效,发生清偿的法律效果,最终实际权利人债权的实现只能依不当得利要求在先受让人返还其错误受领之给付或者基于缔约过失要求债权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三章为第768条比例分配规则的限缩解释。《民法典》第768条第四分句确立了解决未登记未通知时应收账款多重处分权利冲突的比例分配规则,它对债权担保和债权让与不加区分,是典型的美国功能主义立法模式。而基于美国功能主义方法的交易类型化总是存在“担保化”倾向,致使本身不属于担保范畴的所有权被纳入担保制度的规制范围。在体系上,真正让与按比例分配与买卖规则相冲突,在适用前提上,比例分配规则要求“多权利、同位阶”竞存,而真正的债权让与只有全有和全无两个状态,在同一应收账款上不可能出现位阶相同的两个债权“所有权”,所以非对比例分配规则的适用范围作限缩解释难以逻辑自洽。比例分配规则仅适用于应收账款的让与担保场合;真正债权让与之间的权利冲突依让与优先主义予以解决;让与担保在先而真正让与在后时,类推适用《民法典》第406条,由后受让人取得应收账款债权,担保权人依物上代位规则获得清偿;真正的债权转让在先而让与担保在后时,由在先受让人当然地取得应收账款债权,在后担保权利未设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