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强制执行权的性质看民事执行中的裁执分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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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民事强制执行权一直都是理论界与司法实务界争论的热点问题之一。对强制执行权的讨论一般集中在两个方面,一是对民事执行权本质属性的认识,即其到底应属于行政权还是司法权的范畴,抑或二者兼而有之,二是在民事执行权内部如何进行分权与制约,也就是通常所谓的“裁执分离”问题。 在司法体制改革最初,理论界与司法实务界都不承认强制执行权有独立存在的价值,反映在司法实践中,也就是对执行工作没有足够重视,“重审轻执”;随着理论认识的进一步深化,加之司法实践的客观现实对执行工作也提出了越来越高的要求,学术界与实务界都逐渐意识到强制执行权有其独立存在的价值,各地法院纷纷提高了对执行工作的重视程度,设立了独立的执行机构,但此时更多地还是将强制执行权理解为一种司法权性质的权力,对行政权性质的执行实施权没有准确的把握;随着认识的进一步深化以及实践经验的积累,到本世纪的头两年,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权属性基本得到承认,司法实践中最为典型的表现就是执行机构从执行庭转变为执行局。但此时却又过分强调了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权属性,忽略了强制执行权中的执行裁判权带有明显司法权性质,从而导致了强制执行权的过度膨胀。 毫无疑问,现行执行体制有进一步改革的必要,笔者以为,在执行体制改革中,单纯站在理论分析的角度或是简单借鉴国外成功经验都缺乏实际意义,如果仅仅是依靠理论推演或者单纯的比较研究,很难说究竟哪一种学说对强制执行权性质的认识才一定是正确的。既然我们需要解决的是中国现行民事执行体制存在的问题,也就只能从执行工作的现状入手,结合目前中国社会的政治经济状况,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从根本上讲,法学理论与发达国家的经验都是为司法实践服务的,不能本末倒置,让实践成为理论的奴隶。考虑到目前民事执行工作中出现的越来越多的所谓“纯粹的执行行为”与“执行救济行为”之间出现的矛盾,笔者认为对执行权的性质应界定为同时具有司法权与行政权双重属性,民事强制执行权就是两种权力的混合体,并不存在哪一项权力一定要居于主导地位的问题。 至于裁执分离过程中强制执行权的最终归属问题,笔者以为无论将其设置在法院之中或法院之外,从最终结果来看,都是可行的。我们需要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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