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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市场经济的深化发展,市场上琳琅满目的商品及各类服务层出不穷,消费者在其中获得各种各样的收益,丰富了自己的生活。但是,各类侵害消费者权益的事件也屡屡随之发生。消费者权益诉讼,也称消费者保护诉讼,它是指消费者在消费领域内提起的诉讼。消费者权益诉讼相对于其他诉讼具有一定的特殊性,表现如下:诉讼的双方当事人消费者与生产者、销售者力量不均衡;一部分消费者权益诉讼还涉及公益诉讼;而有些消费者权益诉讼则诉讼标的额过小,但是诉讼成本颇高;消费者起诉或者应诉具有不便性;网上购物、电视购物等特殊消费诉讼难以起诉。我国目前解决消费者权益诉讼的一项程序是代表人诉讼制度,但它在解决消费者权益诉讼时还存在一些不足,而消费者权益诉讼涉及的公益诉讼在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律上还存在空白,这些特点决定了必须要从法律上保护消费者权益,对消费者权益诉讼体制进行构建。 消费者权益诉讼的存在有其理论基础。第一,它是为了维护消费者的诉权,由于在此类诉讼中,消费者处于弱势地位,诉权难以很好地实现,因此必须要保护其诉权;第二,消费者权益诉讼可以调整消费者与生产者、销售者之间利益的合理分配,以达到三者利益的最大化;第三,消费者权益诉讼可以保护社会秩序,当消费纠纷涉及的是公共利益时,可能导致社会秩序的动荡,因此,消费者权益诉讼还可以维护社会秩序;第四,它可以促进效率,建立科学、快捷、高效、便利的消费者权益诉讼程序可以更好地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国外及我国台湾地区在解决消费纠纷方面有各自的独到之处。小额诉讼程序适用于标的额较小的消费纠纷,小额诉讼与我国的简易程序相比要更为便利、简捷;美国的集团诉讼适用于大规模的人数不确定的消费侵权事件;德国的团体诉讼不是民事诉讼的一项正式制度,而是指在特别的经济立法中赋予有关的行业自治组织(如环消费者团体)以诉权,允许其在涉及社会公共利益的诉讼中作为原告提起诉讼;在日本民诉法中,若众多消费者提起消费者权益诉讼,则可适用选定当事人制度;在我国台湾地区,当地的《民事诉讼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规定了解决消费者权益诉讼的诉讼程序,主要包括小额诉讼、选定当事人诉讼和团体诉讼。 根据消费纠纷侵犯的权益性质的不同,笔者把相应的消费者权益诉讼分为消费者权益公益诉讼和消费者权益私益诉讼。针对消费者权益公益诉讼,首先要从立法上明确原告的资格及适用的相关程序。笔者认为有原告资格的应当包括:国家检察机关、消费者协会及其他社会组织等公益团体、消费者或者其他公民个体或者群体。同时我们要明确消费者权益公益诉讼制度的适用范围,建立并严格遵守公益诉讼的预审制度,限制消费者权益公益诉讼中原告的处分权,实行举证责任倒置,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等措施。针对消费者权益私益诉讼,可以建立新的小额诉讼程序解决标的额较小的纠纷,同时完善我国现有的代表人诉讼制度以解决人数众多的消费者权益诉讼。此外,还可以建立消费者协会参与诉讼制度,同时还要完善网罗消费等新型诉讼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