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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民事纠纷越来越呈现出上升的趋势,而随之而来的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也越来越艰巨,纠纷当事人似乎都认为将既有纠纷和争议诉诸法院,才能得到完满的解决,这使得人民法院的任务越来越重,从另一个方面考虑,诉讼作为一种纠纷解决机制虽有其终局的优点,但是也存在一定的弊端:一、从解决纠纷的期限上,诉讼显得过于“漫长”,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可能由于诉讼的原因,使得利益长期得不到保护或者纠纷长期得不到有效解决,所谓“迟到的正义非正义”;二、从解决纠纷的强度上,诉讼显得过于强硬,一旦作出生效判决,即具有既判力,当事人除有法定的情形不得变通;三、诉讼的成本较高,很多人都有打不起官司的感觉;四、从社会功能上讲,当事人通过诉讼解决纠纷,在法庭上唇枪舌战,据理力争,破坏了当事人之间的和气,纠纷解决后,也难免形成对立的气氛,不利于社会和谐和稳定;五、诉讼解决纠纷,在我国来说更多的是体现人民法院的主动参与职能,是人民法院审判权这种公权利的体现,在审判过程中,虽由当事人举证,但是证据的审查和判断都由法院进行,最后的判决(对民事纠纷的处理)也由法院作出,这对当事人的自由处分权是一种限制和剥夺。 而诉讼和解制度能够克服正常诉讼的弊端。因为其具有如下优点:一、期限较短,不受程序的过多限制,只要达成和解协议,就可以终结;二、强度较弱,不像诉讼那样一成生效判决,就具有不可撤销的效力;三、诉讼和解成本较低,简便易行;四、诉讼和解不会破坏当事人之间的和气,有利于社会稳定和谐;五、诉讼和解更多的体现当事人对自己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权,法院在其中基本上只起到很小的作用,这既符合宪法的人权保障精神,也符合民法中的处分自由和意思自治原则。本文从民事诉讼的基本理论和我国的诉讼和解现状出发,借鉴国外和解制度的宝贵经验,构建我国民事纠纷诉讼中和解制度。 本文正文共分为三个部分: 第一部分,介绍了民事诉讼和解制度的基本理论。其中包括诉讼和解的概念和特征;诉讼和解的性质;诉讼和解的要件;诉讼和解的效力;诉讼和解与调解的相互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