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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是诉讼的核心,法庭诉讼的过程就是法官对案件证据的审查判断的过程,贯彻直接言词原则是根据诉讼规律的要求,是诉讼中证据运用和法官认知活动特点的要求。证据尤其是言词证据通常具有很大的动态直观性、主观性、不稳定性等特征,客观上决定了法官如果不直接亲身接触以言词形式提供的证据,证据当中所包含的信息就不能很好的传达。贯彻直接言词原则有利于诉讼中更好的发现真实,有助于保障当事人的尤其是被告人的诉讼权利。该原则是各国普遍实行的一个基本原则,英美法系国家规定了类似的传闻证据规则。它要求证据应当以言词的形式提供,不论是实物证据还是言词证据。直接言词原则意味着诉讼的公开性与民主性,也体现了诉讼中当事人的主体性,人的主体价值受到了尊重。它对于法官更好的审理案件,更好的审查证据,发现案件真实,对于提高审判的透明度,增强法院的权威性,使法院审判从形式审走向实质审,提高诉讼效率都有重要意义。该原则是公开原则、辩论原则和直接原则实施的必要条件,其重要性与地位不言而喻。我国刑事诉讼法虽然对于直接言词原则有一些相关的规定,但由于规定的不彻底,司法实践中也没有很好的贯彻。并且在我国的刑事司法实践中,由于各方面的原因,法官习惯于书面形式的审判方式,通常不善于甚至不乐于贯彻实施该原则。证人的不出庭使得质证难以进行,而法庭质证程序的不完善,控辩双方力量的不平衡也导致了质证难以有效的展开。我国的刑事诉讼构造是一种“流水作业式”的构造,公检法三机关互相配合,共同致力于惩治犯罪,加上对于被告人权利的保障较弱,刑事辩护率低等决定了无论是公检法机关,还是被告人都不适应直接言词的审理方式,使司法裁判机关作为社会正义最后保障的作用不能很好的体现。要落实直接言词原则,实现审判的价值,需要进一步的努力。要贯彻直接言词原则,就需要转变法官的审判方式,改革书面审的审判模式,加强法官庭审的技巧和素质。法官应在无罪推定的理念的支配下审查判断各种证据,审查证据、裁判案件应当注重细节的考量,关注秘密的泄露、无知的泄露等。证据的采纳需要法官的自由裁量,并且一般情况下法官应当按照法庭审判中的认证进行裁判。确立并贯彻直接言词原则必须建立以裁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构造和法官独立审判制度。我们有必要完善法庭审判的质证规则,建立保障证人出庭的机制,建立证据开示制度,加强辩护律师的权力保障控辩的平等对抗等,实现法庭审判的价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