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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并购重组作为一种产权交易行为,必然涉及一系列的所得税问题。就交易本身而言,作为转让方的目标公司或目标公司股东原则上应当就其转让资产或股票的所得纳税。但是作为这一原则的例外,美国和中国的税法均规定了在特定的条件下,某些类型的并购交易可以免税。通常来讲,以货币性支付方式为对价的并购交易应当纳税,而以非货币性支付方式为对价的并购交易,转让方可以不缴纳所得税。该规定旨在鼓励投资者维持与企业的投资关系,加强资源流动,实现资源的优化配置。 对于并购的受让方来讲,其所面临的所得税问题主要包括:1.目标企业净经营亏损能否结转,以及能够在多大程度上结转,该税收特性的结转往往成为一些企业进行并购的动机之一,或者影响收购方对目标企业的选择;2.就并购的融资方式而言,由于债务融资的利息可以在税前扣除,跨国公司往往利用该税收待遇在关联公司之间相互借贷,进行杠杆收购,导致公司债务资本比例严重失调,也成为各国纷纷加强资本弱化税制的直接原因;3.受让方还面临着以何种会计方法将所购资产入账的问题。以购买法入账使企业可以在之后的纳税年度中获得更高的折旧或摊销额,减轻税负。我国应当区分不同并购的实质,划分购买法与权益合并法的适用范围。 由于上述税收待遇的不同,微观上讲,企业通常合理安排交易模式,进行税收筹划,以实现税负的最小化。该税收筹划在法律的限度之内具有合法性和正当性。但是从宏观层面上讲,国家必须防止企业在缺乏合理经营目的的情况下,单纯以避税为目的进行并购交易,因此,我国应当借鉴美国的经验,对于免税并购规定更为严格的适用条件,突出税法中“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和反避税原则,强调对“所有者权益的连续性”,“企业经营的连续性”和“经营需要”,切实体现国家对特定的并购予以免税待遇的政策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