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业信托受托人谨慎义务标准探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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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托制度滥觞于英国,发展于美国,已在全球金融市场占有一席之地,但是遗憾的是我国《信托法》及其他规章、规范性文件中没有对占据我国信托大半壁江山的信托公司作出明确和系统的规定,尤其是在营业信托受托人的谨慎义务的标准方面极为欠缺。本文第一部分分别对英美法系的谨慎义务及大陆法系的善良管理人注意义务进行了对比分析,最后将谨慎义务的理论基础阐释如下:谨慎义务的产生基础是信义义务,其功能一方面在于约束受托人的自由裁量权,另一方面在于保障信托目的之实现;两大法系都要求专业受托人尽到更高程度的注意义务,不同点在于英美法系对于谨慎义务的具体适用标准及判断依据更为明晰;谨慎义务的内涵在于技能义务和勤勉义务,谨慎义务的外延在于决策义务和监督义务。本文第二部分分别从学理及域外法规范两方面进行分析,对谨慎义务的一般标准、特殊标准概括如下:首先,无偿的一般受托人适用完全的客观标准,即普通谨慎人处理自己事务的注意标准,有偿的专业受托人适用修正的客观标准,即谨慎商人处理第三人事务的注意标准,且若受托人宣称自己具有某项特殊技能而委托人与其缔约的,则此项承诺也应构成对此受托人的约束。其次,在一般标准的基础上,相较于专业有偿的自然人受托人,营业信托受托人由于其机构特性还应进一步适用专家标准,即同行业中同类受托人面对相似业务能够达到的相同技能、勤勉、注意水平。对于公司受托人履行谨慎义务的判断方法主要是以商业判断规则判断是否尽到决策义务,以合规风控规则判断是否尽到监督义务。再次,上述特殊标准应在营业信托的各阶段之中进行具体适用,在信托设立阶段受托人应履行尽职调查义务、合格投资人审查义务和真实陈述义务;在运营管理阶段受托人应履行分别管理义务、共同管理义务和信息披露义务,其中信息披露义务中的风险提示义务尤为关键;在财产投资阶段受托人应履行风险收益权衡义务,满足整体组合投资和分散风险投资规则,尤其在证券类信托中注意及时平仓义务;在聘请顾问时受托人对外部专家意见进行综合分析、自主判断;在终止清算阶段受托人不可提前终止清算,除非发生了可能导致延期兑付的重大影响事项,且此时受托人应与受益人进行协商。第三部分指出我国信托公司实践中在谨慎义务层面上体现的问题,包括利用信托专营优势肆意违反谨慎义务,不顾谨慎义务限制操作非法通道业务,进行刚性兑付忽视谨慎义务的履行过程,利用不公平格式条款免除谨慎义务的承担。上述问题在我国的立法规范、行政监管、司法裁判方面都能找到归因。立法缺陷在于营业信托立法规范缺失且效力不足,欠缺区分一般及专业受托人的规定,有关谨慎判断的用词宏观且抽象,缺乏关于谨慎义务的具体判断标准。监管漏洞主要在于外部监管分身乏力,同时内部监管流于形式。裁判困境主要在于法官有意回避对是否履行谨慎义务的判断,谨慎义务的判断标准法院内部不统一,被动管理型信托的谨慎义务范围判罚争议大,谨慎义务纠纷的举证责任分配混乱。第四部分提出对我国营业信托受托人谨慎义务的完善举措。立法层面要在信托法中设专章规定谨慎义务,引入具体的谨慎义务判断标准,出台信托业法统一监管规则。监管层面应该转变行政监管模式为业务监管,建立信托公司的独立外部监督。司法层面应该出台裁判规则,进行个案分析,以统一的司法认定方式判断谨慎义务的标准,明确通道业务中受托人的注意义务不高于委托人的注意义务,有关谨慎义务的纠纷应实行举证责任倒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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