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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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将公司决议行为归入民事法律行为范畴,学界的主流观点亦认为决议行为应该按照民法范式构建其效力类型,直至《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在决议瑕疵类型“二分法”的基础上,明确了“决议不成立”的效力类型,瑕疵决议“三分法”法律效力评价框架得以确立。规范公司治理是决议瑕疵制度的设置目的,公司作为数量庞大商事主体,决议效力纠纷在司法实践中高频发生,在近年来诉讼量呈明显上升趋势,且上诉率偏高。从法的实施角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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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将公司决议行为归入民事法律行为范畴,学界的主流观点亦认为决议行为应该按照民法范式构建其效力类型,直至《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在决议瑕疵类型“二分法”的基础上,明确了“决议不成立”的效力类型,瑕疵决议“三分法”法律效力评价框架得以确立。规范公司治理是决议瑕疵制度的设置目的,公司作为数量庞大商事主体,决议效力纠纷在司法实践中高频发生,在近年来诉讼量呈明显上升趋势,且上诉率偏高。从法的实施角度来看,由于决议行为与一般民事法律行为内在的法理基础与构造有显著不同,现有的决议瑕疵救济制度在民法范式下构建的瑕疵效力评价模式目前仍存在诸多不足之处,指导价值有相当的局限性,无法高效妥善解决决议纠纷、发挥法的指导价值缓解决议纠纷频发的现状。实践的困境与立法的缺憾不无关联,首先在制度设计上,存在立法范式对决议行为的组织法特性考量不足、法律条文规范过于抽象模糊、在决议瑕疵救济方式上安排较为单一等问题,其次,纵观决议之诉司法实践亦面临诸多困境,如在原告资格认定存在实体与程序的双重障碍、决议瑕疵与意思表示瑕疵规则的对接适用问题、裁量驳回制度适用问题都亟待解决。因此,公司决议瑕疵救济制度的研究应在经济社会深度发展、商事实践形式不断创新的背景之下更加深入。对决议及其救济制度的研究可立足于决议行为的基础理论,结合实务对现有制度的适用情况分析制度的缺憾以及目前司法实践所遇困境的症结所在,并从诉讼救济与非诉讼救济两个角度提出制度完善的建议,力求在把握股东权利保障、公司自治与司法干预的平衡的基础上,推动制度的体系化构建,使公司决议行为及其救济制度更符合程序正当、实体公正、自由自治等基本法律价值,以实现该制度保障股东权益和商事主体高效运转的多重价值目标的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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