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过失相抵,起源于自己责任主义,体现了诚实信用、公平原则,为各国侵权法中减免侵权人责任之事由。我国《侵权责任法》第26条规定了适用过失相抵的一般原则。结合国内外理论与具体运用,本文将探讨过失相抵制度适用问题,包括以下几个方面:过失相抵在各侵权责任类型中的适用问题;第三人过失能否认定为受害人过失;过失相抵制度之类推适用。而其中核心为受害人之“过错”,这需要结合案例进行探讨。本文分为三个部分:第一部分:探讨过失相抵之法理基础是过错相抵而非违法性相抵。笔者先着重介绍了加害人违法性相抵这一理论,主流观点还是过错相抵,且考虑受害人之责任能力。我国虽无明文规定,但在过失相抵制度中仍应当考虑受害人之责任能力,尤其在未成年人为受害人时。这部分理论是为后面内容做铺垫。第二部分:对受害人之过错进行全面的分析。首先对过失相抵制度中双方当事人过错程度比较,再结合案例分析对受害人过失认定进行归类。发现具体案例中,法院在认定受害人“过错”时,不能太轻易,对受害人而言是极不公平的。这时,我们在回到过失相抵之理论,在认定受害人过失时,需总综合考虑原因力与过错大小,以及因果关系。第三部分:对三种过失相抵之适用进行分析,首先是在各种过错责任侵权行为中的适用问题,一般学理都认为可以在无过错责任中适用,而我国适用应当结合其他法律法规之具体规定。其次,第三人过失是否适用,各国法律对第三人过失都有规定,特殊关系之第三人的过失可视为受害人过失,而我国通说认为监护人、雇主之过失可以作为第三人。最后,关于过失相抵之类推适用,阐述了受害人之特殊体质对损害发生与有原因情况下适用过失相抵之各类观点。结合我国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与医疗过失案件,当受害人特殊体质与损害具有相当因果关系,一般可以减轻加害人责任。这时需分情况讨论,严重的特殊体质可以从因果关系类推适用过失相抵,而区别常人之身体特征在加害人可预见范围内的,不可减免加害人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