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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决定着被保险人的利益能否得到真正的实现。正是如此,对我国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进行法律监管,才能真正的保障被保险人的切身利益,维护社会的稳定与经济发展。我国对保险偿付能力监管的研究相对较晚。对于偿付能力监管《保险法》仅作了原则性的规定,2009年《保险法》修订之后才明确了以风险为基础的偿付能力监管机制。近几年以来,保监会积极推进监管创新,连续发布了《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规定》,《关于向保监会派出机构报送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内部审计报告有关事项的通知》等监管方面的规则与规范性文件。目前,我国已搭建了一个以《保险法》为基础的保险法律框架,但还是有待有关机关出台相关的司法解释及规定加以丰富,同时保险监管机构也应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制定并发布有关保险业监督管理的规章,以逐步构建公司内部治理和市场行为监管、偿付能力监管保险监管体制,增强偿付能力监管的约束力。目前,对保险偿付能力监管,全美保险监督官协会(NAIC)采用风险资本监管,兼用了动态监管方法。而欧盟则在原有的欧盟偿付能力标准Ⅰ的基础之上,积极的推进欧盟偿付能力标准Ⅱ的建设和实施。我国对保险偿付能力监管的研究则相对较晚,新法仅根据保险公司偿付能力不足程度对其实施了分类监管。本文从法律的视角提出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制度的整体构建,在分析国内外关于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的理论与实践基础上,分别从动态监管指标体系、保险公司资金的投资运用、保险公司偿付能力不足退出机制、财务状况信息等方面论述,结合我国现行法律的相关规定,提出了缺陷与不足,就此论述适合我国国情的具体的保险公司偿付能力制度并强调了保险公司作为承保主体,必须具有履行给付保险金与补偿义务的能力。保险公司倘若出现经营不当、滥用保险资金等影响自身履行偿付能力的情形时,不仅会对保险人的合法利益造成一定的损害,还会引发整个保险行业的系统风险,对社会经济带来不稳定因素。只有完善偿付能力监管法规,建立符合国情的偿付能力监管手段,健全偿付能力监管配套制度,以及细化保险公司资金投资、增加披露财务状况信息、保险公司市场退出机制等立法,才能够为保险行业乃至社会的稳定保驾护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