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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贿罪在整个贪污贿赂犯罪体系中居于核心地位,对打击贿赂犯罪起到举足轻重的作用。随着反腐力度的加强,收受贿赂的手段也不断的“别出心裁”,因为原来权钱交易的模式在当前看已经显得过于明目张胆,所以所谓的“感情投资”正在成为腐败官员们新的利益输送渠道,即通过平时迎来送往、婚丧嫁娶等形式收受财物,而不针对具体的事项进行收受,当行贿方有事需要请托时再给予“帮助”,这样的新权钱交易模式不但可以掩人耳目,而且通过日积月累其获得的利益对于本来的“单项交易”所获利益有过之而无不及,最主要的是因为没有立即为他人谋取利益,所以存在收受了钱款但一直没有接受请托的情况,可以规避原来受贿罪的“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基于以上种种,“情感投资”类型受贿在受贿罪中的比例逐渐增多,这也使原来的受贿罪条文对于目前的新情况一时难以适应,因为要求司法机关证明“谋利”要件,无形中增加了侦查追诉的成本和难度,审判人员也因为对于“谋利”要件的不同理解产生同案不同判的情况。第一部分是关于对“谋利”要件字面含义的理解,文理解释是法律解释的基础,我们研究法律条文,首先应当对于“他人”“利益”等关键名词进行解释和理解,这是理解该要件的基础也是探讨该要件的基础,通过对名词的理解,让我们知道了“谋利”要件的范围和内涵。第二部分是关于两高新出台的司法解释的理解,本次出台的司法解释第十三条中有专门对于“谋利”要件的解释规定,前两款是对于之前司法解释的总结,后两款是对于当前“感情投资”的某些方面问题的规定。该解释的规定很大程度上扩大了“谋利要件”的边界,对于事后受贿和领导上下级之间的利益输送都推定为受贿,这对于一些难以证明“谋利”要件的受贿案件的解决起到了很大作用,但是也有学者提出,该解释类似于司法解释,有着法律拟制的嫌疑。第三部分是关于“谋利”要件的历史沿革和理论争论,从受贿罪的立法沿革来了解受贿罪的发展和“谋利”要件的演变,可以了解当时的立法原意,也方便我们全面理解“谋利”要件。另外,“谋利”要件的学说之争一直是以前文章的讨论重点,本文只是略述,但也可以看出随着司法实践的不断更新,学者对于“谋利”要件的理解也随之改变,以求能够适应不断发展的司法现实。第四部分是关于“谋利”要件的存废之争和关于“谋利”要件的可行性,即有部分学者支持删除“谋利要件”即可解决当前面临的立法难题。支持删除说的学者从以下方面讨论,其一是该要件已经被解释虚化,没有了实际意义。其二删除该要件可以节省司法资源,提高侦查诉讼的效率。其三能够化解当前各家学说纷争的局面,维护司法的统一性。其四可以解决受贿罪对于“感情投资”问题的立法缺陷。而本文支持保留“谋利”要件,认为删除“谋利”要件的效果得不偿失。因为删除“谋利”要件不能真正解决“感情投资”问题,还会改变受贿罪的本质和立法原意,影响受贿犯罪的整体性,所以删除“谋利”要件并不是最好的选择。既然不能删除“谋利”要件,所以之后是关于保留“谋利”要件的可行性的探讨,笔者认为如果要保留“谋利”要件则还是需要设立非法收受礼品罪,用该罪来规制“感情投资”问题,而在现实中,对于是否设立非法收受礼品罪一直有较大争议,本文从三个方面破除反对设立该罪的理由,而支持设立非法收受礼品罪,这样既可以规制“感情投资问题”,还可以减少删除“谋利”要件所带来的负面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