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贪污受贿罪死刑适用的正当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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贪污受贿罪是一种古老的犯罪,历来为统治者所严厉打击,新中国成立后,党和国家也一直贯彻打击贪污贿赂犯罪的刑事政策,但是否应当对贪污受贿罪适用死刑,一直存在着广泛的争议。按照犯罪之分类,贪污受贿犯罪应属于非暴力性经济犯罪,其具有明显的贪财性,同时也具有渎职犯罪的特征。2011年2月25日,全国人大常委会表决通过了刑法修正案(八),废止了十三个非暴力性经济犯罪死刑,本次修正案一经通过,立即引发了包括学术、民间在内的对贪污受贿罪适用死刑是否正当的新一轮争议。废止论者认为贪污受贿罪只是贪财性的犯罪,其罪不至死,且死刑对其并无有效的威慑力,适用死刑有违人权;存续论者则认为贪污受贿罪关系国家政治清廉、社会平稳发展,且社会公众并不赞成废除死刑,对其适用死刑才是更好的维护人权。我们知道,贪污犯罪主体为国家公职人员,这是有别于本次修正案废止的十三个非暴力性经济犯罪的主体的,也正是基于贪污受贿罪犯罪主体的特殊性,导致其侵害客体的特殊性和社会危害性的严重性,贪污受贿行为不仅侵害了国家公职人员的职务廉洁性,同时也侵害了公私财产所有权,可以这样认为,贪污受贿罪是国家统治大厦中的一大蛀虫,其败坏了社会风气,腐蚀了国家公职人员本该具有的政治清廉,破坏了政府工作人员的形象,严重危害党的执政基础和地位。本文将在分析存废双方观点的基础上,考察本次修正案废除的相关非暴力性经济犯罪与贪污受贿罪在犯罪构成上和社会危害性上的不同点,再结合当今中国社会转型时期特有的社会条件和社会价值观念,从刑法学的角度来论证贪污受贿罪为何仍需要适用死刑。笔者认为,尽管存废双方各有道理,但若只单纯的从社会伦理正义的视角、法律理论的高度以及人权保障的角度来讨论是否应该废止死刑,答案恐怕都是偏颇的。死刑是一个国家基本政治制度、民意价值取向以及历史传统共同作用的结果,死刑的存与废都不能不考虑当前的社会条件是否能够承受,同理,贪污受贿罪是否应当被废止死刑也是由国家基本情况决定的,目前我国贪污受贿现象还普遍存在,且持继续恶化的态势,民众对贪污受贿行为更是恨之极深,若不对贪污受贿行为严惩,恐将危及政治稳定、引发社会不安,所以,现时的中国是不应当废止贪污受贿罪死刑的。综上,尽管贪污受贿罪与本次修正案废止的十三个非暴力性经济犯罪有很多相同的地方,但更多的是其特殊的地方,修正案(八)废止十三个非暴力性经济犯罪死刑是正当的、合理的,保留贪污受贿罪死刑也是正当的、合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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