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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2018年修正的《公司法》第142条第2款,三种情形的股份回购“可以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授权”由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会议决议。该条所规定的两种职权配置方式可分别称为“章程授权”和“决议授权”。由此,章程的职权配置功能得到了重申,而“决议授权”则首次进入我国公司法体系,并引起一系列规范与理论层面的思考,包括:决议授权的内涵是什么?决议授权制度具备何种有价值的特殊功能?该制度在发挥功能的同时会引发哪些问题?问题的解决之道何在?以上疑问突显了深入研究决议授权的必要性。通过与章程授权进行对比,决议授权的内涵可从以下角度理解:首先,不同于章程授权,决议授权是指股东会(包括股东大会)以非修改章程的决议授权董事会,故决议授权的表决通过比例更低;此外,决议授权还可设置期限限制。其次,决议授权与章程授权亦存在值得重视的共性,体现于所授权力的性质为决策权而非执行权,所依托的法律规范为缺省规范(default rule,任意性规范的一种),以及作为立法技术在理论上具有推广可能性——潜在适用范围既不限于股份回购,也不限于股份有限公司。再次,决议授权并不必然比章程授权更高效,第142条第2款的“效率导向”不能用于解释决议授权的立法目的。在制度功能方面,决议授权相较于章程授权具有两项特点:第一,股东会采用决议授权可形成对董事会更强的约束机制。一方面,授权期限既可防止董事会滥权并督促其行权,也能避免过度提高董事会在治理结构中的地位;另一方面,从《公司法》第46条第(二)项可推知,违反股东会授权决议的董事会行权决议应属无效。这两方面作用章程授权均不具备。第二,立法者建立决议授权制度可在个体层面扩大公司职权分配的自治空间。排除缺省规范的适用必须满足一定条件,而该条件由缺省规范的“排除规则”(altering rule)规定,所以决议授权和章程授权均能规定于“排除规则”,并影响其调控缺省规范之“排除难度”(stickiness)的功能。由于“排除难度”越低,真实获得自治空间的公司越多,加之从表决通过比例来看,相比于章程授权,决议授权及其与章程授权的组合均能降低“排除难度”,故决议授权的独特调控功能在于为部分公司扩大自治空间,使真正能够在股东会决策与董事会决策之间做选择的公司增多。然而,法律规定决议授权制度也会引发问题:其一,从立法前提来看,尽管理论上授权决议可像章程一样用于决策权配置(能有效约束股东会和董事会),但现行法并未规定股东会须受授权决议约束,致使授权决议的上述用途面临法律障碍。其二,从立法后的实践来看,上市公司所实施的决议授权存在违法违章(违反章程)与有待细化之处,反映现有制度的运行亟需规范。其三,从立法技术的适用范围来看,无论是单独规定决议授权还是将其与章程授权相组合,决议授权理论上的适用范围均会受到特殊功能的限制,由此导致不当制定“排除规则”的风险。化解上述问题需在如下方面着力:第一,通过修法或引导公司在章程中规定的方式,使违反授权决议的股东会决议可被法院撤销,从而明确授权决议对股东会的约束力。第二,为规范上市公司对现有制度的实践,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应加强监管以确保授权行为合法合章,还应引导上市公司细化授权决议的内容。第三,立法者在必要时可增加决议授权的类型,包括无授权期限要求的类型以及法定表决通过比例更高的类型,以此适度拓宽决议授权的适用范围,确保“排除规则”立法的合理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