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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在我国的经济生活中票据作为交付和融通工具的作用得以凸显。票据法在保证票据顺利流通,实现人们设计这一工具的初衷的过程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票据时效制度是票据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它与民事时效制度相联系,是民事时效制度在商事特别法中的适用。但也应该看到,票据时效制度中有许多的特别规定,票据时效并不是对诉讼时效的简单克隆。本文依托民事基本法关于时效制度的理论,在充分考虑到票据、票据权利以及票据法律关系特殊性的基础上,对票据时效问题进行了系统的研究和探讨。对票据时效性质的不同看法,将会影响法律对票据时效援用、认定以及效力等一系列问题的规定,文章首先关注了票据时效的性质问题。在我国,对票据时效性质的辨析,因为立法使用概念的冲突,更显必要。对“权利在一定期限内不行使”的法律事实,民事基本法和票据法分别用不同的概念进行了表述,《民法通则》使用了诉讼时效的概念,而《票据法》却采用了消灭时效概念。笔者运用民事时效基本理论对诉讼时效和消灭时效进行了辨析,得出这样的结论:即两个概念其实都是对“权利在一定期间内不行使”这一法律事实的描述,它们的性质是相同的,两者只是“同意异语”。票据消灭时效仍然是民事诉讼时效在特别法中的适用,因此,票据消灭时效的各种制度设计依赖于诉讼时效制度,在票据法对时效有特别规定时,适用特别规定;在票据法没有特别规定时,当事人仍然可以在民事时效制度中得到法律依据。随后,在票据消灭时效部分笔者又对票据时效的短期性和客体的特殊性进行了讨论。票据是流通性证券,一宗票据债务,往往有数个<WP=51>债务人,票据权利人如不及时行使权利,票据上的债权债务关系始终得不到清结,可能会造成一连串的不良反应。并且,票据权利人如果长期不行使权利,票据也有丧失的可能。为了督促权利人尽快行使权利,各国对票据时效都规定了较短期间,这就是票据的短期时效性。一般的民事请求权是一次性的权利,而票据权利是二次性权利,即权利人可能向两个以上的债务人行使请求权。票据法中规定了票据权利和票据法上的权利,票据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票据时效的客体不包括票据法上的权利,仅指票据权利,即票据时效客体为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票据法对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的时效规定通常不一致,使得票据时效表现出一定的复杂性。我国司法实践中,法院承担着主动援用时效届至,否定权利人的诉讼请求的义务,这与大多数国家的做法不同。本文从时效基本理论以及法律规定两方面,对法院和当事人进行比较分析,得出时效届至只有由当事人援用才科学合理的结论。法院应承担认定当事人举证是否困难、证据是否“湮灭”以及是否确认时效效力的任务,以期公平地对待当事人双方的利益。民事时效的援用与认定的规定,可适用于对票据时效的援用和认定。本文从三个方面考察了票据时效届至的效力,包括对该票据权利的效力、对该票据上存在的其他票据权利的效力以及对原因债权的效力。时间的徒然经过对票据请求权并无影响,只有当当事人援用时效届至,对抗票据权利人的付款请求,并经法院认定了时效的效力时,票据权利人的请求权才会丧失强制拘束力。时效届至后,一个直接的后果是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的发生。对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的性质尚无定论,我国票据法将利益返还请求权定性为一种民事权利。票据权利是二次性权利,同一票据上可能同时有两个以上的票据权利存在。<WP=52>一般来说,票据权利时效届至的效力只在发生时效届至的特定的当事人之间才有效,其他人不可援用。由于票据权利人的疏忽或恶意等原因,致使最终义务人因取得时效抗辩,不用履行债务的情况下,再坚持不允许中间债务人援用他人(确切的说是最终债务人)的时效抗辩就会造成一种不公平的局面。出于平衡当事人之间利益关系的考虑,在票据最终义务人的义务因票据时效届至而消灭时,其他义务人也可援用此时效完成事由,对抗权利人请求。票据权利具有无因性,票据时效完成对原因关系债权不会造成影响。票据时效完成后,如果原因债权时效仍然没有完成,权利人还可依原因债权请求金钱给付。文章在最后一部分对票据时效的限制与克服进行了探讨。出于对当事人利益公平保护的考虑,近现代民商事法律都对时效的进行等规定条件,即作出各种限制性的规定,包括时效起算点、时效中止和中断。票据时效制度也不例外,也有对时效进行给予限定的需要。一方面,时效制度不是为了保护义务人而设计的制度,其设立宗旨只是要督促权利人行使权利,以使票据法律关系尽快的稳定下来;另一方面,票据法始终以保护票据权利人利益为首要任务,票据时效制度也应如此。只有在票据权利人能够行使权利的情况下,时效的进行才是合理的和科学的,才能实现时效制度的旨趣。票据时效起算点、时效中断和中止制度,以票据权利人客观上是否具有行使权利的可能性为标准,对时效进行给予限制。司法实践证明,这种安排平衡了当事人之间的利益,使得时效制度更加符合公平与正义的观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