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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泡沫法》是英国公司法史中一份重要的文件,在研究公司法史,英国法律史经常会提及,但是《泡沫法》具体指得是什么却鲜有人论及。其实《泡沫法》指得是“乔治一世6年法令第18章”(6Geo. I, C.18)其中六条法律规定,本文就针对泡沫法以及其与公司制度的关系进行论证,而论述包括了三个部分。第一部分为导论,导论主要当前国内学术界对于《泡沫法》的研究状况以及本文研究的方法。第二部为从第一章至第四章的内容。第一章开始研究《泡沫法》颁布之前的公司制度演变发展。公司制度主要由法人实体、合股和有限责任这三种属性构成,因此研究公司制度的起源应当从这三种属性分别的渊源进行谈起:法人实体性的历史渊源可以追溯到古罗马,然古罗马仅有“社团”而无“法人”这一概念,而“法人”是到中世纪后期,由自由设立向特许设立转变之际,社团与国权力相结合才产生的垄断特权;合股性则是从16世纪开始,此时的“管制公司”仅将行会制度扩展到海外贸易进行运用,随后为了更好的运用国家所赋予的海外垄断特权,渐渐形成了“合股公司”;而有限责任性则是起初需向国王申请特许状中明确载明才享有,这一属性的普遍确认需要等到19世纪,故不在本文论述范围之内。第二章则开始关注《泡沫法》制定的原因与背景。本章从三个角度剖析《泡沫法》:通过对“乔治一世6年法令第18章”本身分析,发现其中反“泡沫”的条款并不是主要内容,而更多的在维护南海公司等大公司利益;从法案通过背景发现,法案是在南海泡沫膨胀过程中制定的,并与南海计划紧密相连,而并非在泡沫破裂之后应对泡沫而颁布;从法案立法的立法成员利益以及当时社会主要政治利益背景而言,南海公司派的利益在法案制定时占据了主导地位,因此更不可能是一部反泡沫的法案。最后,笔者认为《泡沫法》制定的原因应当是南海公司控制下的抬高其股价的产物。第三章《泡沫法》则主要描述法案颁布之后的运行与影响来描写,首先这部法案使得投资者们格外重视律师建议,而彭杰利大律师的解答代表着当时人们对于这部法案的理解,他认为法案中所指的公司方式运营其指得就是大规模发行可交易的股票,同时也认为法案言辞含糊,难以执行。于是,当时的人们采用以信托与合伙制度为基础非法人公司制度来规避《泡沫法》,并不断发展壮大。而法庭上,除了在1722年时依据《泡沫法》进行判案之后,86年间将其束之高阁,直到1808年才在法庭上再次运用,从此关于关于《泡沫法》的争议再起。第四章《泡沫法》的废止则主要描述《泡沫法》在新的一轮经济投机的背景下重新出现在人们眼前,然后,这个时候的背景是股市重兴兴起,在新的向议会申请的取得公司法人的草案中,议会中利益集团的议员代表们纷纷利用自身的权力来谋求私利,当时的埃尔登法官在1825年的一个判例中明确了非法人公司的非法地位,并且进而试图阻止所有的非法人公司获取法人地位,为了维护自身利益这些谋求私利的议员们提出了废止《泡沫法》的提案,在中和两派意见之后,大检察官提出的废除草案获得国会批准通过,颁布百年的《泡沫法》到此画上了句号。从此,英国国会转变了对公司的态度,逐渐放开对公司的管制。第三部分是结语,笔者思考了整部法案从颁布、运行到废止的百年经历,认为当权力进入经济领域进行干涉之时,不可避免的会带来为某一个人,或者某一个团体谋利的情形,而只有权力撤出经济领域,放开市场,方可真正促进经济的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