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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为不动产登记“五统一”之中的重要一环,登记机关有着举足轻重的作用。目前,理论界对我国选择什么样的机构担当起不动产统一登记的重任,不动产登记机关应该选择何种登记制度模式,在履行登记职责时的审查程度以及出现登记错误时的责任承担等问题存在重大分歧。而这些不同看法和争论将对未来的《不动产登记法》产生重要的影响。本文在对不动产登记机关进行了较为全面的分析的基础上,对不动产登记机关的设立及其法律责任进行了探讨。引言部分介绍了本文的研究背景和现状,分析了对不动产登记机关进行准确定性和设置的重要意义,介绍了国内学者对此问题的部分研究成果,并交待了本文的主要研究方法。第一部分主要阐述了不动产登记机关的设定,比较了一些国外和地区的有关立法例,分析了我国目前登记机关的现状及缺陷,提出了应由行政机关中的土地管理机关作为统一的不动产登记机关。第二部分从三个方面分析了我国不动产登记机关承担法律责任的理论基础,分别是不动产登记行为性质、登记制度模式和登记审查方式。从不动产登记性质上看,不动产登记行为是一种公、私法兼具的行为,它不仅产生物权公示的私法效果,而且是国家能够主动有效地对不动产实施宏观调控和管理的重要手段。我国的登记制度模式与权利登记制较为接近,但也吸取了托伦斯登记制的一些优点,登记具有公信力,这也要求登记机关应当进行实质审查。第三部分在前文分析的基础上,认为不动产登记机关在发生错误登记时应当由国家出面承担国家赔偿责任,并分析了这种国家赔偿责任的一些具体问题,如归责原则、赔偿范围等,最后对国家如何分散风险提出了建议,认为可以引用法定公证前置程序和建立赔偿基金等方式来为不动产登记提供全方位的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