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伴随着行刑社会化的发展潮流,以及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深入贯彻,我国社区矫正工作取得了令人瞩目的成就,各地试点单位形成了有效的工作机制,积累了许多有益经验。随着2011年2月《刑法修正案(八)》、2012年3月刑事诉讼法修正案的通过,国家层面的立法也逐步完善,社区矫正正式进入“有法可依”的新阶段。但与此同时,被害人作为刑事诉讼当事人,其参与社区矫正的问题尚未引起刑事法学理论界以及刑事司法实务界的足够重视。主要原因在于:在传统刑法理论的影响下,犯罪行为被认为是对整个国家和社会的侵害,国家基本垄断了惩罚犯罪的所有权力;我国刑事立法以及司法实践中对被害人参与的权利保障不足;社区建设的现状制约;被害人心理动因的阻却。上述因素的综合影响使得被害人在社区矫正中成为“被冷落的一群”,其权利基本被置于“被遗忘的角落”。而事实上,被害人作为我国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其参与社区矫正,不仅具有迫切的必要性,而且已经具备现实的可行性。其迫切必要性表现在:在“恢复性司法”理念下被害人被“重新发现”,其在社区矫正中当事人的本真角色得以回归;被害人参与是社区矫正中实现程序正义的必然要求;社区矫正作为行刑社会化的重要载体,被害人参与社区矫正是实现报应与预防犯罪目的的重要一环;最后,被害人的参与,能够在社区矫正各个环节中形成一条完整的权力监督链条,对社区矫正中行刑权的运行状况进行有效的监督与制约,有效地预防和减少权力腐败的发生,增强被害人“正义正得以实现”的观念,也增加了社区矫正的民主性、公开度,树立了法律的权威,使得社区矫正不断健康发展。其现实可行性表现在:社区矫正实践已在全国范围内有序开展,《刑法修正案(八)》、刑事诉讼法修正案的通过,国家立法层面对社区矫正的正式确认,使得社区矫正成为我国非监禁行刑方式的必然选择;同时,九年来各地的试点实践,实际上创造了一个参与主体多元、相对开放的社区矫正体系,积累的有益经验,也为被害人参与提供了现实可能的空间。同时,西方发达国家特别是美国、英国、加拿大、西班牙等国家社区矫正中被害人参与的很多有益经验,为我国提供了很多有益的启示。主要表现在:要走出社区矫正中“犯罪人中心主义”的误区;要实现被害人与被告人(犯罪人)权利的动态平衡;要帮助被害人有效行使权利;要促成被害人与犯罪人的和解。因此,在社区矫正中,应正视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地位。不仅要保障被害人在我国刑事诉讼的立案、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以及审判阶段的当事人地位,而且应充分保障被害人在执行程序中的参与,使其在执行阶段享有相应的权利,以有效地保障被害人参与社区矫正,使其参与权利得到充分的实现。在刑事立法上,应当进一步以法律的形式来确立被害人当事人的诉讼地位,为被害人有效地参与社区矫正提供充分的法律依据。主要设想是,对现行《刑事诉讼法》进行修改,要求司法机关对被害人参与社区矫正的诉求做出积极的回应,并贯彻如下思想:一是被害人不服司法机关相关裁决而提起上诉,如果需要司法机关就调查取证提供帮助的,司法机关应当给予帮助;二是在审判程序中,涉及拟对被告人判决管制、宣告缓刑问题时,法官在定罪、量刑时应充分听取被害人的意见,并将被害人的意见附卷;三是在对被告人判处死缓、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的有效判决宣告后,司法机关应充分尊重被害人的知情权,把相关的法律文书副本送达被害人;四是在刑罚执行过程中,如果服刑人员获得暂予监外执行、假释的机会,应保障被害人对此享有知情权、建议权、执行监督权、律师帮助权等权利,以及其他相关诉讼救济权利等,并以“看得见的方式实现公正”,在程序中保障被害人的上述权利的实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