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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腐败问题日益严重,权钱交易的形式越来越多样化、隐蔽化。贿赂型案件在实践中涌现出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由于行贿者的犯罪经验积累,手段不断创新,更新,其行为也就更为复杂、隐蔽,并伴有愈演愈烈之趋势,司法机关在实践中如何区分国家工作人员在各种不同形势下收受各种财物行为的性质、如何定性、以有效遏制犯罪,成为一个亟待解决的重大难题。为了加强反腐力度,惩防并举,结合中国的当前实践,2007年5月30日中纪委特针对共产党员提出并重申了纪律,发布的《中共中央纪委关于严格禁止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若干规定》即“八项禁令”。为进一步强化反腐力度,两高于2007年7月8日又联合下发了《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简称意见),将“八项禁令”和另外两种行为列为受贿罪行列。意见把实践中经常遇到、定性存有疑问、在处理时易产生分歧的行为加以明确,使受贿罪进一步细化,划分了罪与非罪的界限,统一了司法机关的认识。但是意见却对一些分歧、争议比较大的问题,暂时搁置,未进一步明确,使一部分犯罪分子,逃脱了法律的制裁。笔者在此分析了尚未列入《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其他新型受贿形式。有近年来比较受关注的“性贿赂”问题,“性贿赂”是否构成犯罪,应该由道德调整还是法律调整,理论界争论已久,实践中处于极其尴尬的境地。国家工作人员在红白事、过年过节时收受的财物,如果未给送的人谋取利益,在实践中是不认定为犯罪的。但笔者认为此感情投资型的行为也是受贿的方式之一,也应纳入刑法调整的范围。性贿赂一般和腐败如影相随,一名官员即使与多名女性保持性关系,但我们在处理时却仅处理腐败问题。通过对感情投资型受贿和性贿赂的分析和总结,笔者就受贿罪在理论和实践中分歧的问题进行了讨论,并提出了几点拙见,以期更好的研究受贿罪:一、将感情投资型受贿归为受贿罪类型一种;二、把“性贿赂”作为受贿罪的一种特殊形式纳入到受贿罪的行列;三、受贿罪取消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构成要件。四、重置受贿罪的法定刑设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