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信惩戒行为的司法审查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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失信惩戒行为是一个包括“征信”“评信”和“用信”在内的多种行为形态叠加而成的综合体,对失信惩戒行为的法律属性进行准确界定是判断其是否具有可诉性前提条件。司法实务中采取的一体审查方法和分类审查方法都存在对失信惩戒行为的法律属性界定不清和对其可诉性判断不明的问题。在学理上,既有理论研究通过运用行政行为形式理论、行政过程论和政府规制理论得出的结论,这些理论或者失之片面,或者陷于研究者的主观臆断,也未能深刻揭示出失信联合惩戒行为的本质,无法为司法审查提供一个明确的可诉性判断标准,应当予以重构。
  引入行政法律关系理论作为新的分析框架,可以发现失信惩戒行为中蕴含了三方主体,形成了三重行政法律关系:在信用评价机关与作为被评价对象的行政相对人的关系中,行政机关作出的信用评价行为应当界定为行政确认行为,具有可诉性。从行政机关与社会公众的关系着眼,信用评价结果的公开属于行政机关为社会公众提供的“信息公共产品”,应定性为政府主动的信息公开,原则上不具有可诉性,但在社会公众存在“利害关系”的情况下可例外的承认其原告资格。最后,在惩戒机关与失信人的关系中,后续惩戒措施是由多种形态的行政行为堆叠而成,因此,对后续惩戒措施的法律属性与可诉性不能进行整体判断,简单地将其归结为一种新的行政处罚种类并承认其可诉性,正确的做法应当是根据惩戒措施的具体形态予以具体判断。对失信惩戒行为进行司法审查应当兼顾制度实效性与合法性双重目标。在审查进路的选择上,法院应进行独立审查和区分审查,既要根据不同法律关系中的不同行为形态进行分类审查,依据不同的审查内容分别建构不同的审查标准,也要区分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采取不同的审查强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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