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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引言外,本文共分为四个部分:第一部分 对伪证罪犯罪对象、犯罪客体的辨析;第二部分、伪证犯罪主体范围的立法缺陷及其解决;第三部分关于“伪证行为”的基本理解;第四部分 “民事、行政诉讼中伪证行为”的犯罪化。 第一部分从四个方面对伪证罪的犯罪对象、犯罪客体进行了辨析,并对犯罪对象与犯罪客体的关系做出了结论。首先在介绍刑法通说对犯罪客体、犯罪对象基本定位的基础上,对通说中犯罪客体和犯罪对象的关系进行了反思与重新评价。由此笔者赞同“任何犯罪都有犯罪对象;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犯罪客体)不可能脱离具体的犯罪对象而存在;只有通过犯罪对象的具体特征才能揭示和认识犯罪所侵害的社会关系;只有犯罪对象的特征才可能成为犯罪构成中的客体要件”。以此为基点,笔者认为伪证罪的犯罪对象是证据,犯罪客体是国家的司法秩序。 第二部分主要分析了伪证犯罪主体范围的立法缺陷及其解决途径。伪证犯罪的立法缺陷主要表现在两方面:一方面伪证犯罪的主体范围没有涉及检察、侦查人员,这在一定程度上可归结为立法缺陷。因为现行法律规定没有明确侦查人员可以作为证人看待,也没有将诉讼代理人和公诉人混为一谈。现行刑法第305条规定的伪证犯罪主体的范围限于证人、鉴定人,没有包括侦查人员,而在中国法律背景下下,侦查人员没有被列入证人范围。现行刑法第306条规定的伪证罪主体范围限于诉讼代理人,没有包括公诉人,而在中国法律背景下,诉讼代理人不包括公诉人。法律表述本来应是明确的、周延的,没有做到这一点,不能不说是一种立法缺陷。另一方面律师伪证罪不应该在立法上设立单独条款。这种设置不但没有必要而且使得相关法条之间交叉重叠。这种抽屉式立法不仅没有让相关规定变得清晰可辨,相反,此罪与彼罪的内容重叠和界限不清正在导致相应的犯罪认定与处理变得更加困难或者混乱。但这又不完全属于立法缺陷,解决这些问题的最佳途径是少动立法,用“司法解释”使其合理化。这里所说的“司法解释”,包括最高法院作出的司法解释,也包括法官对个案和法律条文的理解。最后本文又从司法层面对刑事被害人、被告人的伪证犯罪问题进行了考量。 第三部分是关于“伪证行为”的基本理解。首先分析了在我国刑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