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面对日益深重的环境污染问题,如何在采取措施防治环境污染的同时,能够为环境污染受害者提供及时有效的损害赔偿救济,是我们必须加以研究解决的一项重要法律课题。由于环境污染损害在损害主体、原因行为、侵害状态、侵害对象等方面的特殊性所决定,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是一种由我国环境保护法律规定的特殊侵权损害赔偿,应当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这对于有效保护受害人的正当权益,不断提升污染责任人的环境保护意识,切实恢复和保护生态环境具有重要意义。在确定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案件中的污染者赔偿数额时,应当引入惩罚性赔偿原则,以作为同质赔偿原则的重要补充。
与传统的侵权损害主要以财产损害和人身损害为赔偿范围不同,环境污染损害赔偿应当把精神损害赔偿和生态环境损害纳入赔偿范围。其中,精神损害赔偿作为对环境污染受害人的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损害的救济与保护,同样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通过对于环境污染侵害的情节和后果,污染者的获利情况、经济能力等多方面因素的综合考虑和权衡,按照赔偿数额限度和区别对待原则,来确定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和标准。而对于生态环境损害的赔偿,可以区分对生物多样性的损害和以污染场所形式表现的损害,分别确定各自的赔偿范围和标准。
从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的实际情况来看,由于我国环境污染损害赔偿制度实际存在的加害者难以确定、排污者的责任负担以及相对于受害人的强势地位等问题,使得建立健全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的社会化实现机制显得尤为重要。借鉴国外的成功经验,结合我国的现实国情,创建和实施环境责任保险制度和环境损害赔偿基金制度,不失为一种具有针对性和可行性的有益探索和实践。其中,环境责任保险又称为“绿色保险”,是由投保人向保险人支付一定数额的保险费,当被保险人从事保险合同约定的事务发生环境污染事故时,由保险人向受害者在保险合同约定的限额范围内支付赔偿金的保险。而环境损害赔偿基金的实质是一种侵权行政补偿,它是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以行政手段介入环境侵权损害的赔偿,由政府筹资设立损害补偿基金,以保障损害赔偿获得迅速、确实、妥善的实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