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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社会交往的日益扩大,传统侵权法在调整新生社会关系上逐渐显现出局限和不足。当前司法实践中大量出现此类案件:经营者或社会活动的组织者违反安全保障义务,在危险发生或可能发生时,怠于采取一定的防范措施,导致他人的人身或财产遭受损害。国外立法创设了相关制度来解决这一问题。如德国采用一般安全注意义务理论来处理案件,英美法系国家通过判例创设了合理注意义务,日本和法国也有类似于德国法的制度。我国《侵权责任法》第37条明确界定了安全保障义务,笔者在比较分析国内外法律制度的基础上,提出了在我国侵权责任法上确立安全保障义务的必要性及其重要意义,并分析了现有法律规定的缺陷,提出了完善建议。本文除引言和结语外,共分为四个部分:第一部分论述了安全保障义务从合同法领域向侵权责任法领域的转变,着重分析了附随义务的保护功能,简要论述了德国法上的一般安全注意义务和英美法上的合理注意义务;第二部分确定了安全保障义务的概念特征、主要内容及法理依据;第三部分对违反安全保障义务承担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构成要件和责任承担方式等作了理论和实证分析。其中,对过错和因果关系的认定,义务人未尽安全保障义务使被保护人遭受第三人侵害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的问题进行了充分的论证;第四部分全面介绍了相关法律规定,评析了《侵权责任法》第37条,在安全保障义务的类型化、产生根据、适用范围等方面提出了完善建议。其中创新之处在于:较为系统的梳理了有关安全保障义务的立法、司法解释和学者建议稿,在提出完善建议时参考借鉴了英美法上的有限作为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