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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于我国实行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双轨制追责机制,也即在行政执法办案过程中一旦发现有违法、违纪行为,应当及时移交刑事侦查机关处理。为了保障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有效衔接,提高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工作的效率和质量,促进行政处罚与刑事制裁措施依法落实,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等先后制定了一系列的规定。而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2012年)中增加了有关行政执法证据在刑事诉讼中可以直接作为证据使用的相关规定。这一规定为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程序有效衔接提供了基础,填补了现行法律中有关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中证据如何运用的问题的空白,确立了行政执法中获取的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的法律地位,在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间构筑起了新的证据移送机制,强化了行、刑衔接的紧密性和诉讼效率,为今后司法实践中行政程序与刑事程序的证据衔接问题作出了初步的指导。 随着公安机关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相关司法解释的相继出台,目前我国已经形成了由“一法三解释”共同构建的“证据转化”机制。但是由于该条款的规定过于笼统,并且司法解释亦未对此作出更好解释,因此仍需要从理论上寻求程序衔接的内在要求,以作出更加合理的解释与论证。 本文除去导语和结语外,主要由四部分组成。 第一部分首先对我国行政执法证据在刑事诉讼中使用的理论发展脉络予以梳理,并在此基础上着重探究其背后的理论根源。 第二部分从价值分析角度,结合立法背景重点探讨《刑事诉讼法》第52条第2款规定所体现的立法价值。 第三部分是在对第52条第2款及相关司法解释的具体内涵进行阐述的基础上,正确理解规定中的行政机关的外延范围、“等”字以及“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的涵义,并结合我国司法实践分析该规定背后所隐藏的现实困境。 第四部分则从明确行政证据种类以及规范行政程序与刑事程序衔接两个方面对证据转化使用机制进行细化设计;同时提出推进法律解释统一与完善检察机关监督机制,以保障证据转化机制得到有效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