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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押物转让制度是担保制度中的一项十分重要的法律制度。建立一整套科学合理的抵押物转让制度,不仅仅是保障抵押权人、抵押人和受让人利益的重要措施,而且还事关担保制度作用的充分发挥,以及人们对担保制度的信赖程度,进而影响经济的发展和秩序的稳定。本文采用比较分析我国现有担保立法的状况及国外的相关立法例和国内的不同学术观点的方法,从我国实践出发,揭示我国担保立法关于抵押物转让制度规定的利弊所在,并对完善我国的抵押物转让制度提出若干意见。全文共分为三个部分,摘要如下:第一章 抵押物转让中抵押权人利益的保护 本部分通过介绍我国担保立法关于在抵押物转让法律关系中抵押权人的利益保护的规定及三种不同的立法例和二种不同的学术观点,阐明我国应承认抵押权追及力,以保护抵押权人的利益。首先,作者介绍了保护抵押权人利益的三种立法例和二种学术观点。三种立法例是:一为双重主义,既承认抵押权的追及力,又认为其价款上成立物上代位权,日本民法即采取此主张;二是承认抵押权的追及力而不承认在抵押物变卖价金上可成立物上代位,德国、瑞士民法采取此例;第三种立法例承认物权的转让价金上可成立物上代位,但不承认抵押权具有追及力,有的学者认为我国担保法采之。在学术界,存在截然不同的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是“只有赋予抵押权一种追及的效力,<WP=48>才能充分保障抵押权人的利益。”学者王利明即采用此观点;第二种观点认为应采用物上代位主义,这样才能充分保护抵押权人的利益,并提出了四点理由。笔者通过分析这四点理由,指出持该观点的人总是在不知不觉中混淆了物的担保与人的担保的概念。赞同物上代位主义的理由不成立,所以物上代位权并不利于在抵押物已登记的情况下保护抵押权人的利益。其次,笔者介绍了关于此问题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并进行评析,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规定以抵押权人的意思表示作为抵押物转让合同的生效要件侵犯了抵押人的所有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取消了上述规定,又要求以抵押人是否履行了通知义务作为抵押物转让合同的生效要件,这同样是不合理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虽尚有不足之处,但总的来看已有很大进步,正向着更加完善的方向发展。最后,笔者从抵押权追及力的来源、抵押担保的特点、 抵押权的性质及国外立法例等角度进行分析,阐述笔者的观点是抵押权对抵押物具有追及的效力,抵押权的实质内容在于取得抵押物的交换价值,因此无论抵押物转让至何人之手,只要债务人到期不履行债务,抵押权人就可追及至抵押物行使抵押权。我们无需采用限制抵押人转让抵押物的作法,这不但不能充分保护抵押权人的利益,适得其反,我们又不适当地限制了抵押人的权利,违背了民法关于所有权的基本理论。因此我国立法应明确承认抵押权具有追及的效力,以保护抵押权人的利益。第二章 抵押物转让中受让人利益的保护 <WP=49>该部分笔者从国外立法例、我国法律规定及笔者的几点建议三个方面进行阐述。首先,本文介绍了法国、德国和日本这些均规定追及权制度的国家在保护受让人利益方面各具特色的作法。法国是赋予受让人享有抗辩检索权等方式来保护受让人的利益;德国确立的是所有权人清偿权等制度;同时又介绍了日本在这方面颇具特色的规定。其次,笔者介绍了我国的立法状况,指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未对受让人利益保护的问题做出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已经注意到受让人利益保护的重要性,只是有些规定尚不合理,比如受让人可以抵押人未履行告知义务为由主张抵押物转让合同无效等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虽有纰漏之处,但已完善了上述一法一解释的许多不足,显示了我国立法正在逐步走向成熟的趋势。最后,笔者认为为使弱者的利益得到充分的保护,我国法律有必要赋予受让人保护自身利益的主动权,这就是支配抵押物的转让价金的主动权;此外应强化登记制度,笔者认为登记机关和登记程序是登记制度中的重要内容,建议登记机关统一为人民法院,全国实现联网,并设立由于错误登记造成当事人损失的国家赔偿制度;再有一点就是我们可仿效我国台湾及德国的做法,规定除斥期间,使不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尽早稳定。第三章 抵押物转让中抵押人利益的保护 该部分笔者从我国立法状况和本文的观点二个方面进行阐述。 <WP=50>首先,笔者认为,我国立法一向主张限制抵押物转让的立场,只是往往走得过远,侵犯了抵押人的利益,妨碍了对抵押物的有效利用,降低了流通的活跃性。因此笔者所言的抵押人利益保护的问题,主要是指保护抵押人的处分权,即只要抵押人的行为未减损抵押物的交换价值,其自由转让抵押物的权利就不应受到限制。其次,笔者认为,我国法律应规定保护抵押人转让抵押物的权利;此外,关于抵押权人与抵押人不得约定当债务履行期届满而未获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