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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更好地迎接经济发展新浪潮,我国自二十一世纪初开始逐步在知识产权领域引进行为保全制度,该制度的预防性救济功能很好地满足了知识产权对时限性的要求,也有效弥补了传统诉讼救济的缺陷,对加大知识产权保护力度具有重要意义。这一制度最初只存在于三大知识产权实体法中,直到2012年才在民事诉讼法中首次增设行为保全制度,使行为保全制度在整个民事诉讼领域得以延伸,实现了从实体法走向程序法的回归。随着知识产权行为保全制度在实践中的发展,2018年12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总结审判实践经验,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查知识产权纠纷行为保全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对该制度中的程序性规则、实体性规则、错误认定及救济等方面内容进行了细化规定和完善。本文旨在结合该规定,针对知识产权行为保全制度在运行过程中存在的启动主体资格混乱、审查程序不合理、救济程序不健全等问题,对该制度进行深入地分析研究,为该制度的司法实践提供更加切实可行的标准。本文的研究内容主要有三个方面:第一部分是关于知识产权行为保全制度的理论概述。结合该制度发展的历史沿革,对行为保全的概念、特征以及法律性质等基本理论进行系统介绍,并探讨其与我国相关诉讼制度的比较,明确行为保全制度的独特性与优越性,突出本文选题的必要性及价值。第二部分是分析知识产权行为保全制度在我国的发展现状及存在的问题。对我国知识产权行为保全制度的立法背景和立法脉络进行梳理,从中发现该制度的立法趋势与现有不足,重点围绕知识产权行为保全制度运行中的启动环节、审查环节、救济环节进行问题展开。第三部分是比较大陆法系国家与英美法系国家的知识产权行为保全制度,对该项制度在不同国家的适用理念、适用条件和运行程序等方面进行了深入的比较研究,并且详细介绍了为这些国家所适用但我国并没有引入的相关制度,为完善我国知识产权行为保全制度提供一定的指导和借鉴意义。第四部分是在对我国知识产权行为保全制度存在的问题进行分析的基础上,结合我国国情,提出相应的完善建议。对知识产权行为保全启动环节中的启动主体、担保问题的争议作出解答;在知识产权行为保全的审查环节提出设立专门的审查机构、增设听证程序、明确审查标准的完善建议,确保行为保全的程序正当性和实体公正性;在知识产权行为保全的救济环节主张完善复议程序,健全错误保全的赔偿机制,避免行为保全措施被滥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