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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代理权授权不明时以代理人和本人承担连带责任作为其法律后果的规则为我国代理制度上的一大特色,其利弊得失早已讼争已久。本文分三个部分对代理权授权不明制度展开论述。在论文的第一部分,本文先从代理权授权不明制度的立法简单而模糊、司法实践中滥用连带责任以及学者意见分歧这三个方面,分析了我国代理权授权不明制度的现状,以期认清现实,为后文对该制度的进一步分析做一铺垫。在讨论了该制度的现状之后,本文又分析了该制度的成因,即当时的特殊时代背景和激励原理促成了此一制度。在此之后,本文又针对有学者提出的代理权授权不明制度应该废除的观点进行了反驳,认为该制度所确定的规则虽有不合理之处,但将其废除亦为不妥,而是应该在修改该制度的基础上保存该制度。在论文的第二部分,本文从两个方面论证了在代理权授权不明时代理人不应当对相对人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首先,在代理权授权不明时代理人不符合承担连带责任的理论依据;其次,从比较法的角度而言,和我国现行立法的规定相类似的立法例实为少见,并且在域外存在较为合理的立法例可供我们学习和借鉴。在经过上述论证并与我国现行立法的比较之后,本文得出了如下结论:在我国目前的立法现实下,在解释适用该制度时应当尽量朝着有利于代理人的方向进行,以使解释结论接近于在授权不明时代理人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这一应然状态,以中和我国代理权授权不明制度所产生的不合理。在论文的第三部分,本文主要从解释论的角度对代理权授权不明制度的完善进行了探讨。首先应当确立解释穷尽原则,以防止法官在司法实践中怠于代理权的解释而向授权不明制度逃遁。其次应当确定代理权授权不明的判断标准,为授权不明制度的适用范围划定相应的边界。再次应当严格代理权授权不明制度的适用范围。在该部分,本文从以下四个方面展开论述:第一,应严格代理权授权不明制度的构成要件以防止类推适用;第二,应明确外部授权无代理权授权不明制度的适用;第三,应将此处的连带责任解释为补充责任,且只有在本人违约时代理人才负连带责任,否则代理效果归属于本人;第四,应明确相对人的恶意是代理人不承担连带责任的免责事由。最后将连带责任的内容明确为连带承担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