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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是《刑法修正案(七)》第十三条新增的一项罪名,重点规制国家工作人员的关系密切人、离职国家工作人员及其关系密切人利用影响力收受财物,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这项罪名是在新的社会条件下为了适应目前的反腐败工作形势而增加的,因此带有鲜明的时代特征。由于出台的时间尚短,这个罪名的理论研究和实践经验并不完善。围绕其构成要件、犯罪形态等方面,学术界展开了激烈的讨论,且在很多问题上尚无定论。因此有必要对本罪的基本问题和主要内容进行全面的梳理和探讨。针对上述情况,本文从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与受贿罪的相似性入手,通过将本罪与受贿罪比较研究的方式,对本罪的构成要件、犯罪形态以及共犯问题作出了深入的分析,力求对利用影响力受贿的行为作出清晰的界定。本文约三万字,共分为六个部分,具体内容是:一、“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概述”。这部分主要对本罪作了宏观的介绍,归纳了它与受贿罪相区别的特征,并就其性质和罪名展开了讨论。虽然本罪是以刑法第388条之一出现的,但它是个独立罪名,不应当被视为受贿罪的新形式。二、“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客体”。这部分探讨的内容是本罪的客体。由于本罪与受贿罪有本质上的不同,因此它们的客体也存在差别。本罪的本质不是权钱交易,因此也不会直接侵犯到公务员的廉洁性、不可收买性等传统理论认为是受贿罪客体的社会关系。而应当是公众对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信赖利益。三、“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主体”。这部分通过分析条文的文字来对本罪的主体作出范围上的界定。“关系密切人”、“近亲属”、“离职国家工作人员”等词组都存在含义不清的问题。为了避免打击面的不合理扩大,也为了刑法更好地贯彻实施,结合立法背景和社会现实来限定其范围是很有必要的。“关系密切人”应当限定在能像近亲属一样代表国家工作人员的朋友、同学及其他比较亲密的人群中。而“离职国家工作人员”则应修改为“前国家工作人员”,更能体现其不再具备公务员身份这一特征。四、“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客观方面”。这部分结合受贿罪的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对条文中出现的各种行为方式和行为对象进行界定:1,“职务上的行为”应当理解为职务行为。2、“通过”是主客观相一致的行为。3、“职务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应当作广义理解,只要两个国家工作相互认识,就应当认定他们之间存在职务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五、“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主观方面”。这部分主要对本罪的罪过形式和故意内容以及犯罪目的进行论述。本罪的罪过形式是故意,而且只能是直接故意。另外,还要求具有“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六、“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与受贿罪辨析”。这部分通过比较受贿罪与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区别,以求能够为两者的认定提供理论依据。首先,这两种罪名的区别可以通过比较构成要件来获得。其次,在认定犯罪性质时,应当具体问题具体分析,联系各方面的因素来进行考察。有些问题不能一概而论。七、“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共犯问题”。这部分对本罪可能出现的共犯形式做了细致的分析:1、多个关系密切人共同犯本罪的,均以本罪追究刑事责任。2、关系密切人与非关系密切人共同受贿的,以其主观罪过来确定行为性质。3、关系密切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共同受贿的,通过区分两者之间的关系而采用不同的原则定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