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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务代理制度主要规范商事组织的工作人员,旨在通过为商事组织创设更多的意思表达窗口来增加对外意思表示渠道,维护交易的安全与效率。《民法总则》第170条首次以明文方式规定了职务代理制度,并在《民法通则》第43条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确立了职务代理在代理体系中的重要地位,同时职务代理制度的发展也取得了长足进步。然而,《民法总则》第170条并未对职务代理权的类型、代理权限范围及内部关系的作出实质性规定,适用上存在主体范围过于宽泛、职务行为认定标准不一导致代理权限界定不明及越权行为的法律后果与表见代理制度相混淆等问题。由于职务代理制度在市场经济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明确职务代理的适用范围及代理权的界定,不但可以完善代理制度体系,同样也有助于促进商事交易活动和社会经济的发展。本文通过对国外立法例的比较分析,结合各学说观点,基于对大量文献的分析研究,对我国现行法中职务代理制度存在的问题进行了研究。通过目的限缩解释明确了职务代理的适用范围,并对职务代理特点、性质、权限范围及职务行为认定标准等方面进行了综合分析。本文从五个不同的方面对职务代理制度进行分析研究:第一,首先对我国职务代理制度进行了评析,介绍了我国职务代理制度的演变及特点,提出了职务代理制度存在的问题。第二,运用比较分析法,基于对各学说及国外立法例的分析研究,论述了职务代理权的性质,论证了以结合说认定职务代理性质的合理性。第三,论述了职务代理的适用范围。通过目的限缩解释,将职务代理的适用范围限缩于商事组织,将“执行工作任务人员”的范围限缩解释为与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存在劳动或雇佣关系并且具有对外交易权限的工作人员。同时,借鉴大陆法系国家的立法经验,将职务代理的适用范围类型化为经理权、代办权及店员权。第四,以工作范围、行为的时间空间以及行为目的及利益归属三方面作为职务行为的认定标准,明确了职务行为应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且该行为目的是为组织谋利。同时对不同类型下职务代理权限进行了界定,明确了经理权、代办权及店员权的授予、积极范围和消极限制。第五,基于对不同学术观点的比较分析,论述《民法总则》第170条第2款与第172条表见代理之间的关系,明确《民法总则》第170条第2款的本质实为职务代理的特殊规范而非为表见代理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