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自2014年“11超日债”首次发生实质公司债券违约开始,我国公司债券市场中违约事件逐年增多,公司债券违约逐渐常态化。公司债券违约从零发生到如今的频繁发生,代表着我国债券市场上的刚性兑付已经被打破,这对推进债券市场的市场化、法治化建设具有积极意义。但与此同时,与债券违约相配套的公司债券违约处置机制却存在很多问题,如何完善公司债券违约处置机制就成为我国未来必须加以研究解决的重要课题。公司债券具有双重属性:“债性”和“券性”。债性决定了公司债券蕴含的法律关系是商事债权债务关系,体现出合同自由和意思自治,继而引申出投资者需要对基于意思自治选择的债券发生的违约自行承担责任;券性则体现出公司债券作为一种有价证券的涉众性和不平等性,投资人在公司债券关系中相比于发行人始终处于弱势地位,因此需要在债券发生违约时对债券投资人给予更多的保护。从对2019年上半年我国债券违约处置方式的统计来看,目前存在两大类处置模式,一是自行处置模式,发行人在违约后与投资人沟通协商,由发行人自主筹资以实现债券兑付;二是仲裁、司法模式,寻求第三方权威机构处理债券违约纠纷,司法途径又可细分为投资人自行发起的违约求偿诉讼和破产程序。现行公司债券处置机制存在的问题主要在于:地方政府隐性担保阴影犹在;相关法律法规位阶不高、覆盖不全,导致行政监管的不足与缺失;发行人在债券违约时缺乏缓冲,违约的刚性认定使发行人承担了不必要的压力;发行人进入破产程序之前也缺乏制度上的缓冲,不利于尚有经营前景的公司化解危机;债券投资人亦不能依靠债券受托管理人得到有效的权益保护;投资人诉讼途径受限。之所以出现这些问题,就在于债券市场中政府定位出现偏差,债券违约相关法律法规的缺位以及债券违约处置相关制度的不完善。要完善市场化、法治化的债券违约处置机制,首先在制度层面上,建立统筹协调的债券市场法律体系,确立《证券法》作为公司债券违约处置的基本法律。其次,优化政府的职能定位,发挥行政监管优势。最后,在实际处置债券违约时,为发行人设置债券违约后的缓冲期以及破产程序前的庭外债务重组制度,缓解发行人违约时所面临的压力,以保护债券发行人为手段,最终实现保护债券投资人的目的;完善债券受托管理人制度、调整债券受托管理人职能,让债券受托管理人更好地发挥保护债券投资人利益的功能;扩大债券违约纠纷的诉讼模式,给予投资人多样化的诉讼路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