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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行行为是刑法分则具体规范将前法律的、具有一般性的事实性类型行为抽象、固定为法律定型,规范的“定型”源于事实的“类型”,又为“类型”划出一定的概念性边界,对之形成反制。传统的社会危害性理论导致实质思维横行,而“类型”的出现又对之形成了极大的迎合与助推。基于事物“本质”的法律适用应当保持克制,杜绝司法适用中过度的类型思维。实行行为作为构成要件的核心要素,有着极为重要的理论以及实践操作价值。多有学者提及实行行为定型性,但对其内涵以及规范适用,少有解读。本文正是基于对“类型”的剖析,以故意的作为犯罪为着力点,将实行行为与“定型”相融合,并对其适用原则、方法做出一定解读。第一章主要是介绍了本文的立论背景,以及实行行为与行为、危害行为、预备行为的概念、相互关系。在刑法客观主义背景下,司法适用应坚持绝对的客观优先于主观;事实性的“裸”的行为是犯罪构成的基底,属于构成要件的评判对象,而规范性的实行行为则属于重要的对对象的评价;危害行为是社会危害性理论泛滥下的产物,具有泛价值化的倾向,规范性不足,因此应让位于实行行为。第二章是文章的主体部分,重点阐述了“类型”与实质解释、“定型”与“类型”的关系。虽然推崇类型化思维的学者并未明示“类型”与实质解释的实然关系,但通过对前者的解读可知,两者存在着极多的暗合之处,前者对后者呈现出很大的迎合与助推。实行行为是将现实生活中事实性的类型性行为固定化、规范化,从而上升为法律的“定型”,“定型”出于“类型”、反制“类型”,是对“类型”的扬弃,亦是对过度类型化思维的纠偏,而非对“类型”的全盘否弃。“定型”是将“概念思维”与“类型思维”相结合、两者兼顾的结果。第三章也是文章的主体部分,主要解读了基于实行行为的定型性特征,在对实行行为进行符合性判断时,应坚持主客观相结合、客观优先于主观以及形式与实质相结合、形式优先于实质的原则。既避免纯形式地审视实行行为,从而造成“概念”的空洞,又要尊重其定型性的内在要求;“定型”之“法定”当然包括对主观的“法定”,因此实行行为并非纯客观的存在。“定型”对实行行为实质性的要求便是,行为性质已经确定、危险程度已经定型。“危险”是实行行为实质的内容,对其判断应处在行为时,以一般人可能认识到的或者行为人特别认识到的事实为基础,将事后查明的客观事实作为参考因素,以一般人为标准,进行规范的、而非纯事实性的考量。第四章主要介绍了实行行为定型性与客观归责的关系,驳斥了实行行为无法定型的观点。在故意犯罪中运用客观归责容易导致判断思路的逻辑混乱,并且使构成要件的规范评价机能丧失,因此,不宜全盘照搬客观归责。实行行为的定型性与“相当性”理论的结合基本能够完成客观归责理论的“归责”使命。但并非主张绝对排斥客观归责,客观归责理论中的部分细则,仍有借鉴的必要,并且客观归责理论能够很好地解决实行行为无法定型的过失犯罪的“归责”问题。本文的宗旨便是坚持形式优先于实质、对过度的“本质”予以节制,在我们现如今的法治背景下,形式理性的必要性应引起我们的警觉与共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