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贪污罪是职务犯罪中常见多发的犯罪,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贪污犯罪的情况越来越复杂。司法实践中,对贪污犯罪的主体、客观行为以及贪污对象的认定等诸多问题,存在很多争议,许多问题得不到顺利解决。因此,加强贪污犯罪的研究十分必要。本文拟根据我国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司法实践中遇到的几个疑难问题作一探讨,以期对司法实践有所裨益。 本文第一部分,通过对我国贪污罪主体立法演变的具体分析,进一步强化了对1997年刑法关于贪污罪主体的理性思考。并对“从事公务”、“委托”与“委派”等概念的涵义作了研析。认为刑法第382条第2款规定的“委托”是一种民事委托,非行政委托。 本文第二部分,通过对贪污犯罪的客观方面的具体分析,认为:1、“职务”的内涵应界定为管理和经营。2、“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自己职权范围内所具有的管理、经营公共财物的便利条件。而且这里的“利用”只能是直接利用。3、贪污行为方式之一的“侵吞”,属“不作为”形式,即贪污犯罪可以由不作为的形式完成。 本文第三部分,通过对刑法相关条文的具体分析,认为贪污犯罪的对象包括三类,即公共财物、国内外公务活动中应当交公的礼物及含有公共财物成份的混合制经济组织的财物。同时,通过对“财产”的剖析,认为:1、承包经营即是刑法第382条第2款规定的“受委托”管理、经营,其犯罪对象只能是“国有财产”。承包形式不同,承包体内国有财产的范围也不相同。2、“土地”虽不能直接成为贪污犯罪对象,但是“土地使用权益”作为一种无形财产,也可以成为贪污犯罪对象。 本文第四部分,通过对贪污犯罪共犯各种不同观点的具体分析,认为贪污犯罪的共犯的认定,应当以“身份”为基础,根据行为人的客观方面的表现,来确定共犯的性质。2000年6月27日的最高人民法院所作的《解释》中的“主犯决定论”观点,有悖刑法理论,且司法实践中也难以掌握。 本文第五部分,通过对当前理论、司法界关于贪污罪既遂未遂标准不同观点的评析,认为贪污罪的既遂,应当以“取得”为标准。即如果行为人已经“取得”了公共财物,实现了其贪污犯罪的主观故意,即是贪污既遂。否则,只能是未遂。“国企”改制的主要形式是,将原国有公司、企业改制成新的股份有限公司,原国有公司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将大量的国有财产通过“隐匿”等手段转移到新成立的股份公司经营使用,行为人的主观故意和占有结果不确定,不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不应以犯罪论。立法应当增加“隐匿国资”的新罪名,加强对国有资产的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