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徇私枉法罪是一种严重的职务犯罪,枉法追诉和枉法裁判的行为不仅玷污了法律和司法活动的公正严肃性,而且会极大的损害人民群众对国家司法权威的信任。但是,由于本罪主体具有特殊性,很多行为存在查实取证的难点,以及目前刑法对于本罪的规定还存在一些问题,因此本罪在司法实践中引发了很多疑难问题,严重妨碍了对徇私枉法犯罪人的追究和查处。从解释论的角度,笔者为解决实践难题提出了自己的主张:在主体方面,“司法工作人员”的含义和范围存在争议,笔者认为,应当坚持职责论,即能够成为本罪主体的司法工作人员,必须要承担特定的职责。主观方面对“明知”内容的把握应坚持两要件说,“徇私”、“徇情”的性质应该是一种犯罪动机,在其内容方面,笔者认为单位、集体之私包括在“私”的范围之内,否则必然不利于保护法益和打击犯罪。客观方面对于“有罪的人”的理解应该坚持“涉嫌犯罪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应作为本罪的客观要件之一,但不包括横向上的制约关系。应从广义上理解“追诉”,包含立案前行为人因徇私、徇情对无罪的人所实施的强制措施或强制行为。在共犯的构成上,笔者认为,非司法工作人员既可以构成本罪的教唆犯、帮助犯,又可以构成本罪的共同正犯。在共犯的定性方面,笔者认为,以实行行为的犯罪性质确定共同犯罪的性质基本上是妥当的。罪数问题,笔者认为受贿和枉法之间存在原因与结果的牵连关系,应认定为牵连犯;与其他相关罪名是想象竞合的关系。本文最后希望通过完善立法,解决实践中的疑难问题:补正本罪罪状,取消”徇私”、“徇情”的规定;修改本罪罪名,改为“刑事枉法追诉、裁判罪”;完善本罪法定刑,增加财产刑和资格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