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旅游合同在我国旅游市场的发展中扮演者重要的角色,而目前我国规范旅游合同的法律几乎一片空白,造成在实践中大量旅游纠纷解决无据。基于此笔者建议将旅游合同有名化,明确旅游合同当事人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以减少旅游纠纷的产生,进而也为旅游纠纷的解决提供明确具体的法律依据。本文对旅游合同中几个典型性问题进行了分析评说,共分为四个章节。
第一章从旅游合同的一般法律问题入手,对旅游合同的定义、特征、要素、性质进行的分析研究。通过国内外对旅游合同定义的比较,提出我国应该界定旅游合同为旅游营业人以营利为目的,为旅游者提供综合性服务,而旅游者提供价款的活动中,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旅游合同不仅具有双务、有偿、诺成的特征,而且具有整体性和定期性的特征。界定主体时,笔者认为应该只限于旅游营业人和旅游者,而不包括与从事旅游业相关业务的法人和自然人。旅游合同的客体旅游产品,是一系列连续的包括交通、食宿、导游等一揽子的综合服务。在旅游合同与合同法规定的几个有名合同比较之下,得出旅游合同是不同与其他合同的一种新型合同。
第二章格式化旅游合同问题。格式化旅游合同,是指旅游营业人在未与旅游者协商的情况下,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制定的,旅游者又表示概括接受的定型化合同。格式化旅游合同具有单方决定性、预先制定性、不可修改性的特征。其优点在于可以降低交易成本,提高交易效率,可以防止不同缔约能力的旅游者承受不同结果的情况出现,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公平原则。其缺点是不利于处于弱势地位旅游者的权益保护。虽然我国相关部门制定了旅游合同示范文本,但由于其不具有强制性,因而起到的作用不大。鉴于此笔者提出,应该在立法、司法和行政三个方面分别加强对格式化旅游合同的规制。力求把立法规制、行政规制和司法规制三者结合起来形成一个整体,对格式化旅游合同进行全面的规制。
第三章旅游合同违约精神损害赔偿问题。违约精神损害赔偿一直是学术界争论的热点。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不同国家对其都有不同的规定,但大都倾向于确立有限制的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笔者对当前学术界提出的反对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几种主要学说进行了评述,提出在我国确立旅游合同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观点。结合我国当前的法律和旅游合同的特性对其必要性进行了论述。最终,对旅游合同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在适用中应注意的问题也进行了阐述。
第四章我国旅游合同制定的设想。本章旨在对我国旅游合同存在的问题提出合理的解决办法。设想在我国应建立旅游合同有名化制度,这不但有利于保护旅游者的权益,更有利于旅游市场的健康、有序的发展,而且也论证了其可行性。最终,笔者建议通过修订《合同法》把旅游合同作为一种典型合同规定在分则当中。
总之,笔者期望通过本文的研究,能为我国旅游市场法律的制定提供一些有益的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