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儿童虐待是各种损害儿童利益行为的总称,主要表现为对18周岁以下未成年人的身体虐待、忽视、性侵犯、情感和精神虐待四种形式。虐待行为对儿童身心健康的损害会阻碍儿童的健康发展,同时损害国家未来的人力资源公共利益,因此国家负有保护儿童的责任和义务。从人权保护的角度,国家负有尊重、保护、实现基本人权的义务。儿童的生命权和发展权是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中的基本权利,免予受到一切形式暴力侵害的权利是在其基础之上的派生权利。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中缔约国的首要责任是对各种侵害儿童的行为进行预防和干预。从利益保护的角度,儿童是一国未来劳动力的主要来源,儿童的发展状况直接决定一个国家未来人力资源水平的高低。国家对儿童虐待行为的干预,既是对儿童个人利益的保护,也是对国家公共利益的保护。保护儿童利益是当代有关儿童立法的价值取向。各国法律所保护的儿童利益范围,不仅包括儿童的生存、身体完整利益,还包括儿童的心理、认知、情感利益。保护并实现儿童利益是国家干预儿童虐待的终极目标,干预制度的构建和实施都围绕儿童的基本利益需要展开。法律所保护的儿童利益内涵和外延,是决定法律保护方法的核心因素。如何在国家干预制度中实现儿童利益最大化是本文研究的主要问题。本文主要采用比较研究方法,通过对不同国家具体干预措施的主体、程序、条件、关系等内容的深入比较分析,揭示不同国家儿童虐待干预制度都共同包括的核心构成要素,为我国儿童虐待干预制度的构建提供相关的依据。界定“儿童虐待”概念是所有法律制度的起点。“儿童虐待”的法律概念,既包含了对虐待行为的判断标准,为国家干预程序的启动提供了依据,也包含了法律所保护的儿童利益范围。各国“儿童虐待”的法律规范普遍保护的儿童利益,包括儿童的身体发展、认知发展和社会发展三方面利益。在儿童利益的保护方法上,鉴于儿童的脆弱性和依赖性特点,主要是通过父母的照顾义务和国家的监督替代责任来保障儿童的权利。由于父母是虐待儿童的主要主体,因此国家干预措施的对象主要是父母,国家干预制度的主要内容是由对父母虐待儿童行为的干预措施所构成。国家干预措施围绕两方面内容展开:一是对儿童的保护,二是对父母的帮助和监督。从儿童利益需要的角度而言,儿童生存是其他一切利益存在的基础,保障儿童人身安全是各国国家干预的最低目标。另一方面父母是实现儿童利益的最佳人选,家庭是实现儿童利益的最佳场所,帮助儿童回归正常家庭是国家干预的最高目标。各国干预制度都表现出优先帮助监督父母、最大限度避免父母儿童分离的特点。仅在帮助监督措施无效的情形下,才会考虑适用剥夺父母监护权措施。本文第一章以儿童利益的内涵和保护方法为切入点,通过总结国家介入亲子关系的历史轨迹,揭示国家限制父母行为的具体路径。亲子关系立法的历史演进轨迹反映了国家介入亲子关系的必要性原则和比例性原则。促使国家加大保护儿童力度的原因,在于儿童社会价值的变迁。保护儿童免予受到一切形式的伤害,是国家的基本责任之一。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规定了缔约国保护儿童免予受到各种伤害的具体要求。第二章以儿童虐待的概念和干预的启动程序为研究对象,通过分析儿童虐待的法律概念,指出决定各国干预标准的核心要素是儿童利益的损害及程度。各国普遍采用“危害”标准作为判断儿童利益损害的依据,既包括了儿童受到的实质性损害,也包含了使儿童处于高度危险状态的伤害风险。一旦儿童损害的程度符合国家干预标准,后续的报告、调查和评估程序都将启动。第三章以各国具体的干预措施为研究对象,对干预措施的对象、功能、适用条件、具体方式进行比较研究。根据对象的不同,干预措施可以分为针对父母的干预措施和针对儿童的保护措施。国家对父母的干预措施,既包括对父母的帮助和支持,又包括对父母行为的监督,干预目标是尽量协助、督促父母为儿童提供适格照顾,帮助儿童回归家庭。而对儿童的保护措施,则根据儿童面临的危险程度分为紧急保护措施、家庭外安置措施、国家替代监护措施。两种类型的措施往往同时进行,以最大限度的帮助儿童回归家庭。第四章以国家干预措施的实施主体为研究对象,区分儿童保护机构和法院的不同角色和职能,指出儿童保护机构和法院在儿童虐待干预制度中存在的必要性。第五章针对我国儿童虐待国家干预现状的缺陷与不足,建议设立专职的儿童保护政府机构,加强对儿童的保护和对父母的帮助和监督,并在《民法典》的立法中完善未成年人监护制度,在《反家庭暴力法》的立法中完善针对儿童遭遇家庭暴力的干预制度,在条件成熟时制订专门的《儿童虐待防治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