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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个国家人格障碍者犯罪已成为严重的社会问题。有关研究表明,在欧美国家中反社会人格障碍者占总人口的1-2%,在刑事犯罪者中,初犯中人格障碍者所占比例在20%以上,累犯、惯犯则高达50-80%;我国的人格障碍者在总人口中的比例较低,在犯罪者中的比例约为15%。1实际上,人格障碍者在人口中所占比例在国内外差别不大,上述数字的差异可能是我国鉴定界将人格障碍的作案人纳入精神病人的范畴,由此减少所致。按照人格障碍的诊断标准,有智能缺陷和年龄不足18周岁的人均不能诊断为人格障碍,且人格障碍者皆有控制能力减退,而辨认能力正常,其犯罪能力、反侦查能力不弱于普通人群,自我约束性低、人身危险性高是其显著特点,易成为反复作案的累犯。此类犯罪群体大多情况下自身具备条理、逻辑,并无传统观念中的精神病人疯傻癫狂的表现,因此司法实践更应考虑加重对这类人的控制和监管。我国自1993年以来,一旦人格障碍者犯罪,若对其进行司法精神病鉴定,则大多被评定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即获减刑;若未对其进行司法精神病鉴定,司法实务界则根据“人格刑法学”的理论:人身危险性高的罪犯要加重处罚力度而被判重刑。可见,针对同为人格障碍者的犯罪人,只是依据案件处理渠道的不同却得出两种截然相反的矛盾结果,这是成文法国家不该出现的现象,故本文立足此冲突进行探讨其中的原因和有效的解决机制。司法精神医学鉴定界作出“宽大”处理的源头分析:首先,刑事责任能力评定的主体错误地定位于司法精神医学鉴定人,该职业群未能、也不能正确地理解《刑法》第18条的实质性内容,比较突出地表现在:适用精神病人减免刑的医学要件错误地由“精神病”替换成“精神疾病”,法学和医学的混合要件中存在法学系统理论缺失的问题,未正确地提炼出该法条中隐含的“法律精神病”的核心元素,造成本法条的适用过程中几乎完全未与两大法系的类似法规接轨的状态;其次,国内刑法界通说将《刑法》第18条中的“精神病”替换为“精神疾病”,使精神病范围过大,大批量的非精神病性精神障碍患者适用此条款获得减刑,犯罪难以受到法律的制裁,此类高危人群重新回归社会后仍无法得到必要的管控,社会正义流失的代价极大,人格障碍被纳入精神病的范畴就是一个鲜活的实例;再次,因《刑法》第18条中关于控制能力障碍标准规定欠明确,鉴定人在评定人格障碍者的刑事责任能力时存在长期滥用控制能力障碍标准之嫌,大多人格障碍者被评定为兼具“精神病”医学要件和“控制能力障碍”医学和法学相结合的要件的限制刑事责任能力,故而适用减刑条款。基于以上原因分析,本文简略提出解决司法精神医学鉴定实践背离法学理论的相关设想,望能有效化解这一现实冲突。将“医学精神病”与“法律精神病”作出区分,界定人格障碍一般不属于法律精神病的范畴;限缩控制能力障碍的评定标准;改变司法精神医学鉴定人错位、法官越位的现状,创造融合多学科的混合要件来评定刑事责任能力,包含刑法学、司法精神医学、犯罪心理学、侦查学等学科;统一司法对人格障碍者犯罪的处罚标准,即采“人格刑法学”理论和其他刑法学的相关理论来综合处理。总之,在对人格障碍者触犯刑律的处置结果上司法精神医学鉴定界和司法实务界应实现统一,以严厉的刑事制裁手段遏制人格障碍者过度危害社会的行为,保障他人不受此类人群无理的侵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