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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试图通过对中国稀土出口争端的相关法律问题进行分析,结合WTO争端解决机构中有关的法律文件及其以往的案例进行全方位阐述,希望为中国在WTO中的抗辩提供更具有可行性的抗辩路径,与此同时,也希望为国内调整有关稀土等稀有矿产资源出口的法律提供有益参考。本文具体分以下步骤讨论:首先,通过对美国、欧盟、日本向WTO争端解决机构提交的关于中国稀土出口限制措施的申诉报告进行分析来找出中方的出口限制措施中与WTO相关法律规则不相符的地方,概括起来,这主要有:针对相关稀土出口产品所征收的出口关税;数量限制措施;对出口经营者权利的限制以及国民待遇问题;出口限制措施管理的不统一、不合理和不透明等问题。然后,在讨论中方的稀土限制措施是否符合WTO相关规则方面,主要围绕WTO法律框架中的《关税与贸易总协定》(GATT1994)、《中国入世议定书》和《中国入世工作组报告》等法律文件展开论述。同时,结合WTO中之前处理过的案件进行对比分析并得出初步的结论。在WTO的DSU框架内,我们中方所实施的对相关出口的稀土产品征收关税的措施依据是不足的,这主要因为《入世议定书》中规定了中国可以征收出口关税的产品范围的“附件六”目录中并没有包括稀土。所以,我国有待取消这一与WTO规则不相符的限制措施而改用其他方式。在出口配额相关问题上,从GATT第十一条第一款来看,出口配额和出口许可证的限制措施原则上是不被WTO认可的,但在同一条中的第二款a项中又规定了例外条款。而在此前的相关案例中,专家组和上诉机构对于认定能否适用GATT第十一条第二款a项的例外条款,认为那需要证明其中的关键词,但我们中方在证明上要得到专家组支持的难度很大。尤其是在此前的原材料案中,中方的类似举证并未得到专家组支持,所以在这一问题上通过GATT第十一条第二款a项来抗辩成功的可能性不大。同样,引用GATT第二十条b款和g款抗辩得到专家组支持的可能性也很小。此外,引用GATT第二十一条“安全例外条款”(Security Excepions)进行抗辩的问题在于WTO并没有引用此条款抗辩的先例,相关的WTO法律也并未对其中的一些关键问题进行解释,所以如果引用这一条款进行抗辩的话,结果能否得到支持也是不可预知。此外,有关贸易权方面的最低资本要求、是否区别对待国内外企业的问题上,以及政策透明度的问题,在《入世议定书》中也都有相关的具体承诺条款,我们要做的就是遵守这些承诺条款。最后,本文通过论述当前中国国内关于稀土产品出口管理现有法律框架,进而提出一些完善的建议,并希望我们中国关于管理稀土出口的措施不仅能符合WTO法律规则,更要能最大限度地保护我们中国所剩不多的稀土资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