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作者对其创作的作品享有版权,但是在作者实现其版权的过程中,有些权利仅靠作者自身是无法实现或者很难实现的。例如,歌曲的词曲作者对他们的作品拥有机械表演权——即授权他人通过录音机、广播、电视等方式公开表现他们的作品,包括在舞台上的表演、电视和广播节目、公共娱乐场所的播放,以及在网络上使用其作品等。但在实践中,作品一经发表,词曲作者就失去了再授权的机会,也没有可能通过个人与使用者谈判获得应有的报酬。另一方面,许多作品使用者通常要大量地、长期地使用数以百计、千计,甚至更多的作者的作品,对他们来说,寻找作者——取得使用其作品的授权并对作者一一支付报酬也是难以做到的。大多数情况表明,如果由作者自己负责管理和保护法律所赋予他的专有权利——版权,这些权利就可能成为一纸空文。 实践证明,解决这类问题,采用版权集体管理组织的形式对作者的权利进行管理是有效的手段。版权集体管理组织的建立,其目的是集中多数版权人的权利,通过集体管理组织集中授权、收取报酬,然后再通过集体管理组织把所收取的报酬分配给权利人。这种形式不仅有效地提高了广大作者及版权人行使权利的能力,同时也方便了广大使用者获得授权,促进作品的传播。从市场交易成本来分析,版权的集体管理,也有效地降低了经营成本,作者、使用者及公众都能从中获益。 早期的版权集体管理组织,大多是由音乐作品公开表演权集体管理组织的模式发展而来的。当时这类版权集体管理组织经营方式,是由集体管理组织与版权人签订合同接受委托,并将其所管理的版权授权他人使用,收取使用报酬,然后再将所收取的报酬按比例分配给其会员。在这种情况下,权利人与集体管理组织之间的法律关系,完全是建立在他们之间订立的合同基础之上的。 关于中国版权集体管理组织的法律定位和立法选择,作者首先分析了在我国建立版权集体管理组织所面临的问题:在我国建立版权集体管理组织不会是轻而易举的。原因是:第一,从传统上讲,广大公众缺乏版权意识;第二,作品使用部门几十年来已习惯于无偿使用知识产权,或认为智力作品同一般产品一样,一次付酬后,便取得了完全的使用权;第三,广大的作者权利意识也很薄弱,不懂或不敢利用法律武器维护自己的权利。基于这种分析,作者认为我国版权集体管理组织应采取: 会员信托+法定授权形式;“会员信托”是指集体管理组织应当首先取得权利人的授权。这种授权是一种信托授权,它区别于一般的民事委托、居间或行纪。获得授权的版权集体管理组织,可以按照权利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权利人的利益,进行版权财产权的管理的业务。“法定授权”是指,对于某些作品的使用,可以由法律规定,必须经由版权集体管理组织行使。版权法制较发达的一些国家,对于复印机设备、空白磁带等,便是采用“法定授权”形式,统统交由版权集体管理组织行使,权利人不得主张此权利。 在集体管理组织的经营方面,作者建议应采取“私办公助、公司化管理”的模式。“私办公助”是指,版权集体管理组织的发起人应当是权利人个人,而不应当是某个国家单位。“公司化管理”指的是所有版权集体管理组织应当学习现代公司管理制度,建立起一套运转灵活、高效率的财务、人事等制度。只有这样,才能使版权集体管理组织健康发展起来。 在应建立多少个版权集体管理组织这个问题上,作者建议国家应当采取“鼓励竟争、强化监督”的政策。因为在我国,仅仅由一个统一的版权集体管理组织去负责所有种类作品以及全国众多权利人版权的管理是难以想像的。比较理想的模式是,一类作品只有一个版权集体管理组织进行有关版权业务。但也不排除,至少在立法上不应限制在一类作品中可以有若干版权集体管理组织的可能性。这样做的好处是,给予新成立的某类作品版权集体管理组织一定的压力,如果其经营不善,将会有人取而代之。 面对新技术的发展而产生的问题,例如,网络公司转载他人己发表的作品问题,作者认为,不应当适用“法定许可”原则。理由是,由于法定许可的存在,集体管理组织的很大一部分权利将无法行使。对于纳入法定许可使用范围的大量作品,集体管理组织将无法代表版权人对作品的使用进行授权和监督、管理,只能被动地接受和转发某些“有良心”的使用者们交来的稿酬。这将造成对版权集体管理组织功能的弱化,既背离了建立这种集体管理组织的初衷,也违背了国际惯例。 关于对我国版权集体管理组织的管理和监督,作者提出在我国版权集体管理制度中建立版权调解和仲裁委员会的建议。关于《版权集体管理组织条例》的起草,作者提出了一个方案(建议稿)。关于新技术的发展对版权集体管理制度的影响,本文重点讨论的是,在网络条件下版权如何有效地得以实现这个问题。结论是:版权集体管理制度是在网络条件下实现版权的有效手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