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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1年修订后的《婚姻法》所确立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针对我国婚姻家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并借鉴一些国家和地区的法律制度而设立的,体现了立法对婚姻家庭关系中无过错方的保护,填补了我国婚姻法的一项空白,使司法机关在裁决相关案件时有了明确的法律依据,是我国婚姻家庭立法的一大进步。但作为一项新的法律制度,还尚显粗糙,存在损害赔偿请求权基础不明确、赔偿义务主体不全面等方面的争议,在适用条件、赔偿数额、举证责任等具体问题上也有需要探讨之处,确有完善之必要。论文除绪论和结论外,正文共分为四部分。第一部分为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概述。首先从离婚损害赔偿的基本概念入手,介绍了该制度的基本范畴,界定了本文讨论的离婚损害赔偿相当于台湾学者所指的离因损害赔偿,即赔偿的理由不是离婚本身而是离婚的原因所带来的损害,并论述了该制度的意义。其次,介绍并比较了几个国家和地区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再次,回顾了该项制度在我国的发展历程。第二部分论述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理论基础。通过对“违约责任说”、“侵权责任说”两种最主要的理论进行评析,提出应从婚姻的本质入手解决此问题的观点。婚姻是一种法律行为,符合契约的一般原理,同时也是一种制度。不履行婚姻的义务,构成违约;侵害婚姻制度所保护的身份权益,则构成侵权,因此,离婚损害赔偿的请求权基础既有违约责任,也有侵权责任。构建配偶权,将其定义为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保护的客体能更合理地解释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理论基础。第三部分对我国现行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加以解析并对局部改进提出建议。首先介绍了我国离婚损害赔偿的适用条件,从主体、适用情形、赔偿的内容及数额、提起时间和举证责任五个方面展开,并对这些规定进行了评析,指出存在的优缺点。其次,提出了对现有制度的局部改进建议:明确规定配偶权;不扩张请求权的法定事由但允许配偶间事前约定;在坚持“谁主张、谁举证”原则的基础上,适当由法院协助收集证据,减轻受害方的证明责任;修改有关法条和司法解释。第四部分在对我国现有配偶间离婚损害赔偿制度进行局部改进的基础上,进一步论述了“第三者”在离婚损害赔偿中的责任,使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更加全面、丰富。首先结合国外的立法规定,对我国“第三者”在离婚损害赔偿中所负责任的规定进行评析,提出将“第三者”侵害配偶权纳入法律调整范围,将“第三者”有条件地规定为离婚损害赔偿的义务主体。其次,阐述了“第三者”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强调了责任构成应当包括主观故意。